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桓澤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桓澤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犯罪事實:緣上豪生命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豪公司)於民國106年4月9日起至同年4月25日止,受連陳阿鳳家屬之委託,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2樓,為連陳阿鳳辦理殯葬事宜,殯葬期間,上開地點有財物失竊,連陳阿鳳之家屬懷疑為上豪公司之員工所為,遂要求上豪公司人員出面說明,然為上豪公司負責人所拒絕。
詎料,鄭桓澤竟因此心生不滿,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6年7月21日晚間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4月9日),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結FACEBOOK臉書網站後,在其個人臉書帳號「鄭桓澤」版面上,張貼「黑心又不負責任的公司,連往生者的東西也敢拿,新北市○○區○○路00號,上豪生命事業」、「當這間公司把靈堂用好,隨後錢就不見了」、「這間黑心公司卻偷一個老人家死後遺產,來滿足他們」等文字,足以毀損上豪公司之名譽。
二、查獲經過:上豪公司經由他人告知並截取上開文字之圖像後,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申告,檢察官因而查悉上情。
三、起訴經過:案經上豪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聖達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鄭桓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本院卷第59頁、第66頁),且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其有於其個人臉書帳號「鄭桓澤」版面上,張貼「黑心又不負責任的公司,連往生者的東西也敢拿,新北市○○區○○路00號,上豪生命事業」、「當這間公司把靈堂用好,隨後錢就不見了」、「這間黑心公司卻偷一個老人家死後遺產,來滿足他們」等文字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1058號卷第21頁),亦與偵查中之告訴人代理人蔡家豪律師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中之指述相符(見106年度他字第1058號卷第1頁正反面),並有臉書社群網站之截圖3張在卷可佐(見106年度他字第1058號卷第4頁至第6頁)。
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
㈡又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2樓,於上豪公司為連陳阿鳳辦理殯葬事宜之期間內,其家屬聲稱有財物失竊一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派員至上址採證後,並未發現上豪公司之員工,有人涉及竊取連陳阿鳳家屬所指財物之情形,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1 份及現場、疑似失竊物品之保單照片12張在卷可佐(見106 年度他字第1058號卷第11頁、第12頁至第15頁),亦堪信為真實。
㈢從而,被告係無任何實據,復未經查證,即在其個人臉書帳號「鄭桓澤」版面上,張貼「黑心又不負責任的公司,連往生者的東西也敢拿,新北市○○區○○路00號,上豪生命事業」、「當這間公司把靈堂用好,隨後錢就不見了」、「這間黑心公司卻偷一個老人家死後遺產,來滿足他們」等文字,亦堪予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1.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
再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行為。
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
2.經查:⑴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具有使不特定人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而觀看、留言之特性,倘帳戶使用者於網頁上發文、留言,其內容將被同步到其他使用者之首頁上,供他人瀏覽觀看(依使用者發文之設定,可選擇特定朋友、全部朋友、或公開予所有人【包含朋友及非朋友】);
是網路社群大眾極易透過網路連結而進入該網站瀏覽觀看並發表意見,被告於「FACEBOOK」上公然張貼前述之文字內容,供一般網路使用者點選瀏覽,自處於不特定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核其手段之性質已達「公然」及「散布於眾」之程度無訛。
⑵又被告所張貼前述之文字,已具體指摘上豪公司之員工涉嫌竊取喪家之財物,其行為已造成告訴人之名譽受到貶抑,是被告本件犯行要已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至明。
3.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懷疑上豪公司之員工涉嫌竊取喪家之財物,未經查證,且未有實據,率爾利用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散布上開文字,使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使上豪公司之名譽受到貶抑,其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件犯行以前,並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兼衡被告未能與上豪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該公司之損害,暨被告之犯罪動機、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所生危害及散布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