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易,221,2018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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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乾
被 告 翁明義
被 告 闕士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振乾、翁明義、闕士勳因共同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3 人與告訴人劉樹立成立和解,告訴人業於本院訊問中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訊問筆錄及卷附之撤回告訴狀),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83號
被 告 林振乾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翁明義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闕士勳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樹立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乾前於民國103年、104年間曾因毒品案,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甫於105年2月29日執行完畢;
翁明義前於103年、104 年間曾因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5月、6月,亦甫於105年1月1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
闕士勳前亦曾因毒品、竊盜等多件案件,經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亦甫於106年2月17 日執行完畢;
詎渠等3人均不知悔改,於106年10月4日18時許,在基隆市○○路000號基隆長庚醫院11樓C區71號病房前,因為陳月菊(另為不起訴處分) 拿取置物櫃物品遭阻擋等細故,與被告劉樹立發生口角爭執,渠3 人竟基於同普通傷害之犯意,或以腳踼,或以徒手毆打等方式,共同毆打劉樹立,致劉樹立受有頭部鈍傷、腹部挫傷、口腔黏膜挫傷等傷害。
二、劉樹立因嫌基隆長庚醫院11樓C區看護陳月菊穿著之拖鞋太吵及拿取置物櫃物品遭阻擋等因細故,心生不滿,竟於 106年10月4日17時57分許,在基隆市○○路000號基隆長庚醫院11樓C區71號護理站走廊,於陳月菊欲外出時,以肚子頂陳月菊,並以此脅迫方式阻其外出,妨害其行使權利約1 分鐘。
三、案經劉樹立及陳月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振乾、翁明義、│渠等3人共同毆打告訴 │
│    │闕士勳偵查中之自白  │人劉樹立成傷之全部犯│
│    │                    │罪事實。            │
├──┼──────────┼──────────┤
│ 2  │告訴人劉樹立之指訴  │被告林振乾、翁明義、│
│    │                    │闕士勳3人共同毆打告 │
│    │                    │訴人劉樹立成傷之全部│
│    │                    │犯罪事實。          │
├──┼──────────┼──────────┤
│ 3  │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劉樹立被毆打受│
│    │書2紙、三軍總醫院附 │傷之事實。          │
│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及三│                    │
│    │軍總醫院基隆分院診斷│                    │
│    │證明書各1紙         │                    │
├──┼──────────┼──────────┤
│ 4  │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14│被告林振乾、翁明義、│
│    │張(彩色)            │闕士勳3人共同毆打告 │
│    │                    │訴人劉樹立事實之佐證│
│    │                    │。                  │
├──┼──────────┼──────────┤
│ 5  │被告劉樹立於偵查中之│被告坦承有以肚子頂陳│
│    │自白                │月菊之事實。        │
├──┼──────────┼──────────┤
│ 6  │告訴人陳月菊之指訴  │被告以肚子頂,阻擋其│
│    │                    │外出之事實。        │
├──┼──────────┼──────────┤
│ 7  │證人李芸之證述      │被告劉樹立確有阻擋陳│
│    │                    │月菊行動之事實。    │
├──┼──────────┼──────────┤
│ 8  │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6 │被告劉樹立確有阻擋陳│
│    │張(黑白)            │月菊行動事實之佐證。│
└──┴──────────┴──────────┘
二、核被告被告林振乾、翁明義、闕士勳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渠等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渠等3人前均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劉樹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李 吉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玨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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