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易,287,201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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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致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致達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致達與李凱庭原為男女朋友,朱致達於其等交往期間,多次向李凱庭借用車號000-000(起訴書誤繕為875-CER,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作為其前往桃園工作代步之用,嗣其等於民國106年5月間分手,分手時上開機車係由朱致達持有使用,李凱庭雖自其等分手時起即陸續要求朱致達返還機車,然朱致達持續以各種理由向李凱庭請求繼續借用,李凱庭或未拒絕,或曾明白表示同意繼續暫時借用,惟迄至106年9月上旬,李凱庭因有意使用機車兼職羊奶配送工作,且與朱致達關係日趨惡化,乃於106年9月10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朱致達表示「摩托車請於2017年9 月17日前歸還」,詎朱致達讀取訊息後,並未依時返還上開機車,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6年9月17日起,將所持有之上開機車據為所有繼續使用,而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屢經李凱庭催討皆置之不理,其後於106 年10月21日,並因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旁違規停車,致上開機車遭到拖吊,惟朱致達仍未主動與李凱庭聯繫,嗣李凱庭於106年11月1日收到機車遭拖吊保管之通知,又聯絡朱致達返還機車未果,始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凱庭訴由基隆市警察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朱致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向告訴人李凱庭借用上開機車以作為其前往桃園工作代步之用,嗣雖讀取告訴人要求其於106年9月17日前返還機車之訊息,然屆期仍繼續占有使用上開機車未予歸還,乃至上開機車因其違規停放遭拖吊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不是侵占車輛不還給告訴人,是因為我把機車停在公司門口被拖吊場拖走云云。

㈡經查:⒈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被告於其等交往期間,多次向告訴人借用上開機車,以作為其前往桃園工作代步之用,嗣其等於106年5月間分手,分手時上開機車係由被告持有使用,告訴人雖自其等分手時起即陸續要求被告返還機車,然被告持續以各種理由向告訴人請求繼續借用,告訴人或未拒絕,或曾明白表示同意繼續暫時借用,惟迄至106年9月上旬,告訴人因有意使用機車兼職羊奶配送工作,且與被告關係日趨惡化,乃於106年9月10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被告表示「摩托車請於2017年9 月17日前歸還」,而被告讀取訊息後,並未依時返還上開機車,反繼續占有使用該機車,屢經告訴人催討皆未予回應,其後於106 年10月21日,並因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旁違規停車,致上開機車遭到拖吊,惟被告仍未主動與告訴人聯繫,嗣告訴人於106年11月1日收到機車遭拖吊保管之通知,又聯絡被告返還機車未果,始報警處理等情,業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凱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本院卷第65至85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交通局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函及附件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1、37至44、54、55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要旨參照);

且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查,告訴人係於106年9月10日,即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要求被告於106年9月17日前返還上開機車,則被告若遵期歸還機車,該機車要無可能於106 年10月21日因其違規停放而遭拖吊,是被告辯稱係因機車遭到拖吊致未能返還告訴人云云,顯係倒果為因,不足採信。

且查,告訴人自從與被告分手後,即陸續要求被告返還機車,期間因被告央求,告訴人始未積極催討或同意暫時讓被告繼續使用,依此,被告當知其與告訴人已無感情上之聯繫,且告訴人之本意係欲取回機車自行使用,在此情形,被告如仍有使用機車之需求,當需自行購買或另行向他人借用,而無可能在與告訴人分手後猶繼續不斷使用上開機車。

又告訴人於106年9月10日,已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下最後通牒,然仍給予被告7 日之合理緩衝時間,至此,被告當知告訴人於分手後已通融其繼續使用上開機車3 月有餘,此次限期要求其返還,又已給予合理之緩衝期間,除非其能再次徵得告訴人同意繼續使用該機車,否則其必須於 106年9 月17日前歸還,而不得繼續占有使用,詎被告並未依時返還,反繼續占有使用該機車,且屢經告訴人催討皆未予回應,乃至機車違規停放遭拖吊亦未主動與告訴人聯繫,是由被告自106年9月17日起,已不再搭理告訴人之催討或拜託告訴人繼續出借,且在告訴人下最後通牒後猶自行決定留下機車供己使用,足徵被告自106年9月17日起,係以上開機車之所有人自居,而變易持有機車之意為所有之意據為己有,逕為該機車之所有人,要非僅將所持有之機車延不交還或因故致一時未能交還。

且被告於偵訊供稱:(你知道告訴人一直催你還車?)知道。

(不還車的理由是你還要繼續用?)還沒有被拖吊的時候是。

(偵查卷第6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那你為何沒有於106年9月間把機車寄還給她,以致於車子於106 年10月21日遭到拖吊?)因為我原本的工作被解僱,當時我需要那台機車到處去面試找工作等語(本院卷第31頁),亦可見被告係為供己繼續使用,而故意不顧告訴人之催討,其主觀上對於上開機車顯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 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不顧告訴人之催討,將其持有之告訴人機車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反省,兼衡被告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境貧寒(偵查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侵占之機車,已由告訴人領回後寄放在拖吊場,業據告訴人證陳在卷(本院卷第74頁),是被告實際上已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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