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沈榮輝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086
- 二、詎沈榮輝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 三、案經余彭煒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 二、查本件被告沈榮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揭時地犯攜帶老虎鉗1支兇器竊盜上開峰香菸4包、七星香
-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 三、玆審酌被告前已有上開數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亦有上開前案
- 四、查,被告竊得上開峰香菸4包、七星香菸1條之犯罪所得,其
- 五、至於上開峰香菸其餘2包及七星香菸1條,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 六、末按法院組織法業於民國107年5月8日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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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榮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14號),而被告於107年7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逕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榮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峰香菸貳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沈榮輝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6罪)、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2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9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嗣上開①至⑦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其入監服刑後,於102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 月18日(刑期起算日期103年5月2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 年2月9日,下稱甲執行案)。
復因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2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8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⑫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嗣上開⑧至⑫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4年2月1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 年8月9日,下稱乙執行案)。
又因⑬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⑭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前揭⑬、⑭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5年8月1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年8月9日,下稱丙執行案)。
嗣上開甲、乙、丙執行案件罪刑之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且於106年5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沈榮輝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7年4月17日凌晨3 時59分許,途經余彭煒所有經營位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青葉檳榔攤時,適見該檳榔攤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旋即持路邊拾獲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老虎鉗1支(未據扣案),攜帶該老虎鉗1支撬拆破壞上開檳榔攤鎖頭得逞,之後,竊取余彭煒所有置於該攤內貨架上及抽屜之峰香菸4包(價值共計新臺幣600元)、七星香菸1條(價值共計新臺幣1,250元),得手後,任意棄置該老虎鉗1 支,並逃逸。
嗣因余彭煒經員工告知庫存香菸數量不符,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經沈榮輝同意偕警至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2 住處,主動交出上開峰香菸2包(價值共計新臺幣300元)【原峰香菸4包,被沈榮輝抽掉2包,僅餘2包峰香菸】、七星香菸1條(價值共計新臺幣1,250 元)予警方扣案,乃查獲上情。
三、案經余彭煒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沈榮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爰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時地犯攜帶老虎鉗1支兇器竊盜上開峰香菸4包、七星香菸1 條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榮輝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均坦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714號卷,第4至5頁、第55至56頁),核其與於本院107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供述:我全部承認犯罪,我拿老虎鉗把檳榔攤鎖頭剪壞,我拿了4包峰的香菸、1條七星香菸,我抽掉2 包峰的香菸,老虎鉗是上開檳榔攤隔壁摩托車店的,我知道錯了,我也都承認了,希望給我從輕量刑等語情節大致符合,核與證人余彭煒於107年4月17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字第2714號卷第6至7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身分證影本各1 件、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字第2714號卷第8 至15頁、第19至21頁),是被告上開時地犯攜帶老虎鉗1 支兇器竊盜上開峰香菸4包、七星香菸1條之犯罪事實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攜帶該老虎鉗1 支撬拆破壞上開檳榔攤鎖頭得逞,之後,竊取余彭煒所有置於該攤內貨架上及抽屜之峰香菸4包、七星香菸1條之得手,亦有上開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佐,是其用以行竊之老虎鉗1 支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且可撬拆破壞上開檳榔攤鎖頭,如持以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可供作兇器使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三、玆審酌被告前已有上開數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端,且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道取財,復為本案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同意偕警至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2住處,主動交出上開峰香菸2包、七星香菸1 條予警方扣案,並發還予被害人,亦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件在卷可徵,是其犯後態度良好,已減輕被害人損失,兼衡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洗車工(見同上偵字第2714號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並考量其犯罪動機係因案發時正失業,一時香菸癮難耐,且竊取財物之手段平和,暨被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害人所受損害價值及上開累犯之加重其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啟被告內心生起戒貪決心,日後不要再竊他人財物,亦勿心存僥倖,否則,種如是竊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自己用心甘情願的真誠心,以無愧心者,凡有合理於心無愧者,勿謂無利而不行,但有逆理於心有愧者,勿謂有利而行之,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善惡兩途,禍福攸分,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己害人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常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夫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
或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是自己宜好好學一技之長,安份守己,自己不要再竊盜違法,自願改過從善,永不嫌晚,這樣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人生。
四、查,被告竊得上開峰香菸4包、七星香菸1條之犯罪所得,其中上開峰香菸2包(價值共計新臺幣300元),業經被告使用抽完了等語明確,亦有本院107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件在卷可佐,是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峰香菸2 包,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至於上開峰香菸其餘2包及七星香菸1條,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爰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且未扣案之被告供犯罪所用之老虎鉗1 支,並非被告所有,且未扣案,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為俾免執行困難,爰不併以諭知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組織法業於民國107 年5月8日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規定:「本法及其他法律所稱地方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分別改稱為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最高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並經總統於同年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70 0055461號令公布,且自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準此,原修法前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上開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公布生效後,應更名記載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始符合上開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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