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易,31,2018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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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阿義
鄒紀威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所為之判
決原本及正本有錯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兩處「應執行拘役伍拾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內兩處關於「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均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均更正為「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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