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易,34,2018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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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秉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秉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檳榔貳拾陸包、香菸參拾參條及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袁秉華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詎仍不知悔改,袁秉華因無收入、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6日凌晨2時40分許,駕駛車牌9965-ER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由朱明忠管領使用,於同日凌晨1 時43分許,由袁秉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共同在新北市瑞芳區三爪子坑路竊得,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毀損】、1年【竊盜】,尚未確定)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由孟俊祥所經營之「鑫棧檳榔攤」前,見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乃以自備之鑰匙插入檳榔攤門鎖鎖孔內,開啟門鎖(門鎖未破壞毀損)後,獨自一人徒手入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檳榔26包(價值1,300元)及香菸33條(價值33,000元)得手後,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嗣於同日上午4 時44分許,檳榔攤員工王凱婷前往開店準備營業時,發現店門未關、店內抽屜遭打開,抽屜內現金及店內擺放之香菸、檳榔等物遭竊等情,乃通知負責人孟俊祥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查悉駕駛車牌9965-ER 號自用小客車者涉有重嫌,經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孟俊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以下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7年2月 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37 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被告106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同年12月5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03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5頁、第47-48頁,本院107年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107年3月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36-137頁、第190-1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孟俊祥警詢指訴、證人王凱婷、朱明忠二人於警詢時證述情形大致相符(見告訴人孟俊祥、證人王凱婷、朱明忠106年11月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7-9頁、第13-14頁、第10-12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幀(偵卷第15-19頁) 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袁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要件,此所謂「兇器」,雖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然須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始足當之。

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被告警詢、偵訊供述為唯一依據;

然查,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伊係以「T型扳手」將檳榔攤之門鎖破壞撬開後入內行竊(見被告106年11月6日警詢筆錄、106年12月5日偵訊筆錄─偵卷第5頁、第48頁);

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改稱伊僅持自備之鑰匙插入檳榔攤門鎖碰碰運氣,並未破壞門鎖,其先前偵查中所稱之「T型扳手」,係伊於桃園地區行竊檳榔攤時所使用之工具,非用於本件基隆之檳榔攤(本院107年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107年3月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 136頁、第139頁、第190-192頁);

而本件並未扣到任何行竊工具,本院無從以勘驗方式查明是否該當刑法上之「兇器」;

加以證人王凱婷即檳榔攤員工,亦表示檳榔攤鎖孔雖略有鬆動跡象,然鎖頭並未遭到破壞,亦無遭破壞痕跡等語(見證人106年11月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3頁、本院107年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37頁),檢察官復未能就此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攜帶「T型扳手」或客觀上足以對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其他「兇器」等工具,是本件起訴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僅有被告警詢、偵訊供述,並無其他被告攜帶兇器之證據足以佐證,自無從認定本件被告行竊之工具為足供兇器使用,應認被告僅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上揭事實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變更罪名及法條(詳本院107 年3月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89頁) ,使被告及公訴人表示意見,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依靠己力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妄想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

併考量被告自86年間起,即犯下多次竊盜案件,其竊盜前科累累,歷年來所犯竊盜案件下不數十起,經法院一再判處罪刑,且甫於104 年11月10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內,仍不知悔改而一犯再犯,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自我反省能力薄弱、行為控制力欠佳,所為猶應非難;

又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使被害人損失無法獲得彌補,應予嚴懲;

而被告除有多次竊盜前科外,尚有偽造文書、妨害自由、恐嚇、詐欺、殺人未遂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

惟衡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法、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及迄今未能獲得彌補,暨被告學歷(高中肄業)、經濟(勉持)等智識、家庭、生活、犯後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行竊「鑫棧檳榔攤」所得之現金4,000 元、檳榔26包及香菸33條,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經被告花用、抽用用罄或丟棄(見本院107年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37頁),而未發還被害人孟俊祥,被告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且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未據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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