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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027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4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子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子敬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貓咪」之人欲找提款車手,該綽號「貓咪」之人並允諾李子敬可抽取其所介紹之提款車手提領款項數額之3%至5%之報酬,李子敬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至12月間某日,介紹證人王進昌(另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加入前開綽號「貓咪」之人所屬之3 人以上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參與),王進昌於其中擔任提款車手之職,嗣上開詐欺集團所屬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06 年12月13日上午8 時許,透過電話假冒其為全民健康保險局人員之身分,向呂蘇月里稱:因其全民健康保險卡被盜用,且郵局遭坐牢的人士存入80餘萬元,如不快處理會被警抓去云云,致呂蘇月里因而陷於錯誤,並依前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先到其開設於玉山商業銀行之帳戶內,提領現款新臺幣(下同)66萬元,並持該66萬元現金及其另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之提款卡1 張(帳戶內有32萬5,041 元)等財物,於106 年12月13日下午1 時25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三街38巷口,當場交付給冒用檢察官身分之王進昌收取,然為警當場查獲,嗣經王進昌供出上情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用以認定被告李子敬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被害人呂蘇月里遭人以電話詐騙,而將其提領之現金與提款卡交給證人王進昌等情並不爭執,亦坦認證人王進昌確有在詐騙犯行中擔任取款車手之職,且又供承確有將證人王進昌介紹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貓咪」之人等節,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原先聽「貓咪」說有可以賺錢的工作,但伊並無需求,嗣後聽聞證人王進昌有需要找工作賺錢,就把證人王進昌介紹給「貓咪」,但伊當時並不知道「貓咪」提供給證人王進昌的工作是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等語。
經查:㈠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6 年12月13日上午8 時許,透過電話假冒其為全民健康保險局人員之身分,向被害人呂蘇月里稱:因其全民健康保險卡被盜用,且郵局遭坐牢的人士存入80餘萬元,如不快處理會被警抓去云云,致被害人呂蘇月里因而陷於錯誤,並依前開不詳之人指示,先到其開設於玉山商業銀行之帳戶內,提領現款66萬元,並持該66萬元現金及其另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之提款卡1張(帳戶內有32萬5,041元)等財物,於106年12月13日下午1時25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三街38巷口,當場交付給與前開不詳之人具有犯意聯絡而冒用檢察官身分到場之證人王進昌,惟證人王進昌隨即為警查獲等節,除經被告所不爭執,亦經證人王進昌、證人即被害人呂蘇月里等人就此部分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行動電話通訊紀錄及訊息畫面擷取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害人存摺帳戶內頁明細影本等證據在卷可按,且經本院前以107年度訴字第102號確定判決(認定證人王進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認定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可認定。
㈡證人王進昌從事前開犯行,係因被告介紹其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貓咪」之人,嗣證人王進昌於與「貓咪」會面後再依照指示透過指定之行動電話應用程式及帳號,與「貓咪」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從而聽從指示而犯下本件犯行等節,亦經被告、證人王進昌均證述在卷,惟從中亦可認定:依現有卷證,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親身參與本件對被害人呂蘇月里之詐欺取財犯行。
從而有疑問者,乃被告將證人王進昌介紹給「貓咪」之行為,是否即可構成幫助上揭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㈢再以檢察官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仍未能指出「貓咪」之真實身分,本院並依職權傳喚證人即承辦員警黃恬閱到院,證人黃恬閱具結證稱:目前連懷疑是「貓咪」的對象都還沒有,無從提供給證人指認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
是以本件既經被告否認犯行,且徵諸被告、證人王進昌之歷次陳述,難認尚有除渠2 人及「貓咪」以外之第三人對於渠等介紹、認識之過程有所了解,則有關被告將證人王進昌介紹予「貓咪」過程,自僅得耙梳被告及證人王進昌歷次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一併敘明。
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斟酌被告於107 年7 月17日警詢時供稱:證人王進昌因為父喪需籌措喪葬費用,曾經向伊詢問有無賺錢管道,後來朋友的朋友「貓咪」向伊告以有管道可以賺錢,伊雖然沒有需求,但想到證人王進昌,就介紹證人王進昌與「貓咪」認識,之後便未再參與,伊不知道「貓咪」所指的賺錢管道是何工作,只聽「貓咪」說,會先叫人準備錢,只要去碰面拿錢回來即可分到錢,也會分伊3%至5%之報酬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4027號卷第6 頁),於107 年7 月7 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貓咪」是透過友人認識的,有跟伊提及要介紹的工作是去跟人面對面拿錢,也可以分給伊拿到的3%至5%,但伊有說不用等語(見同卷第40頁背面);
證人王進昌亦於106 年12月14日警詢時證稱:被告說只要幫人領錢就可以賺錢等語(見同卷第14頁背面),於107 年8 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同前(見同卷第61頁),則被告顯然知悉所要介紹給證人王進昌之賺錢管道,並無專業能力之要求或係有何資格限制之工作;
換言之,如係一般正常、合法之工作,此等對求職者幾無限制之徵才,勢必因符合資格之人甚眾,從而欲申請任職之人亦當有相當數量,「貓咪」自毋庸向被告這等與其僅具有「友人之友人」此等疏離關係之人請託參與或介紹人加入。
且以此等不具專業性之工作內容而論,如屬合法之取款工作,取款之人並無風險可言,依正常經濟原理,雇用人毋須損及自身利益,以朋分固定比率之方式雇人為之,甚且亦將所獲財物提出固定比率朋分介紹人;
換言之,此等依照收取款項總額之比例獲取報酬之約定,相較於一般合法、正常之工作而言,顯然其工作內容與所獲利益不成比例。
是以,被告對此等工作與一般正常、合法之工作有別乙情,自難諉為不知。
㈤再以被告於檢察官107 年10月5 日偵訊時供稱:伊聽朋友說工作是當面跟人拿錢,後來就由證人王進昌與那位朋友接觸,伊就沒去干涉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922號卷㈤第239 頁),亦可見被告係在介紹之前就已經知悉工作內容是當面取款,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係嗣後才知悉工作內容等語,與其先前之供述矛盾,應為臨訟卸責之詞,難信為真。
㈥被告雖又辯稱:伊認知的詐騙集團是去自動櫃員機提款,而這工作是要面對面取款等語,然徵諸詐騙集團業已橫行日久,各類新聞媒體亦已一再可見冒用公務員身分之人直接向被害人取款之報導,本院亦由職務上知悉近年此等逕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案件與日俱增,被告既為智識能力並無缺陷之青年,對此等事件即難認毫無所悉,是其前開辯解,顯與常情有悖,自難信實。
㈦承前,證人王進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被告介紹伊與「貓咪」認識那時,「貓咪」是說工作內容是要去自動櫃員機提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若被告前開所述其所認知的詐騙集團就是要去自動櫃員機提款等語屬實,則被告既在場見聞,對於其介紹證人王進昌的工作明顯與詐欺集團有關乙情更無不知之理,益見被告果有被訴之幫助犯行無誤。
㈧被告雖又辯稱:伊雖然在介紹的現場,但是讓「貓咪」與證人王進昌自己去講,伊在旁邊做自己的事等語,然徵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稱:證人王進昌於第一次犯案回來後有跟伊說,伊有勸證人王進昌不要再做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參以被告自承聽到賺錢的管道會介紹給證人王進昌,及前開被告曾陳稱:伊有告知「貓咪」伊不用分紅,都給證人王進昌賺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027號卷第6 頁),可見被告對於證人王進昌應有相當之關心,本件又係其介紹證人王進昌與「貓咪」認識,殊難想像被告既會在嗣後勸證人王進昌不要再犯案,何以於介紹當時、談論工作內容時,被告完全未曾理會,由是益見被告辯解實與其先前之陳述及其自身之行為矛盾,不足採信。
㈨由被告自陳有關其欲向證人王進昌介紹「貓咪」提供之工作內容,已可見其報酬給與之方式與一般正常合法工作之情形大相逕庭,如係無風險之工作,自無從獲取如此與付出不成對比之收益,更可由此判斷被告應知悉所要介紹之工作,乃屬風險高之工作,而工作內容如係「當面收錢」,工作風險又高,徵諸目前國內之經濟與社會環境,除違法收取錢財之外,難以想像有何其他工作兼具上開性質。
然若屬違法討債類型之工作,自難想像其工作內容僅由1 人單獨前往,又毋庸就身體健康及體魄狀況等事項有所要求,是以由前開說明亦可予以排除。
故依被告所陳述其當時知悉之情形,併同社會現況,應可斷定被告確可判斷「貓咪」所介紹之取款工作,應與俗稱之「詐騙集團」(此係對人數不詳、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之特定犯罪行為人的統稱,並非確指實行詐欺犯行之人必定有3 人以上)有關。
㈩綜上所述,被告既知悉其所將介紹之工作與詐欺犯行有關,又將證人王進昌介紹給「貓咪」,證人王進昌嗣後又確實參與其所屬集團對證人呂蘇月里之詐欺取財犯行,從而被告被訴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且幫助犯在客觀上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有所助力外,其主觀上須對該犯罪之事實亦有共同認識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可參)。
被告將證人王進昌介紹給「貓咪」,證人王進昌乃進而依「貓咪」之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接受指示從事本案詐欺犯行當中,犯罪分工中之車手工作,雖被告於介紹伊始即知悉證人王進昌將因而參與詐欺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和上開實際實施詐欺犯罪之人間有直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介紹證人王進昌參與之行為,自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
再依前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於介紹證人王進昌予「貓咪」之際,即對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有所認識,或對其施加之詐術係以偽冒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為之,自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既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一致,乃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指明。
㈡被告上揭被訴犯行,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及幫助之地位犯罪,未實際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惡性及犯罪所得均較正犯為輕,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從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法院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渠介紹證人王進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助長詐騙犯罪之風氣,並致使上揭被害人呂蘇月里因而受有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正犯平添困擾、助長犯罪,益見被告行為之危害性,並將對社會互信造成負面影響,復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難見其確有悔悟之情,又衡酌被告於案發時約22歲,思慮未臻成熟,而本件被害人呂蘇月里雖經詐騙,然員警既已當場查獲證人王進昌,並將被害人交付之現金、提款卡等物均返還被害人呂蘇月里等情,有證人即被害人呂蘇月里證述在卷可按,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堪認本件被害人損失已經減至最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介紹證人王進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而從中獲有利益,或已取得分紅,被害人呂蘇月里遭詐而為證人王進昌所取走之款項、提款卡等物又已全數返還,已見前述,是均不能認定被告就其所為有何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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