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易,461,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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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志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志賢於民國106年11月19日凌晨3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住處內,與告訴人楊明淵酒後因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告訴人,再持不詳物品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約2.5公分、左上唇開放性傷口約1公分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明淵對被告戴志賢提出告訴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

依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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