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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定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定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定塏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辦理個人貸款無庸交付私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並告知相關存提密碼,且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申設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連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併能逃避執法機關之查緝,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9 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彰化銀行瑞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點到點宅配之方式(收件人為「李其思」,於新竹貨運新北市三峽區營業所取貨),提供予自稱「借錢免求人,你來我幫你」之真實年籍不詳成年女子(下簡稱不詳女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不詳女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該不詳女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假冒客戶或友人因急需借錢周轉,致連秋香、王大村均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彰銀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詐欺時間、被害人及詐騙方式各詳如附表所示)。
嗣連秋香、王大村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秋香、王大村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呈請最高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魏定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77至78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以點到點宅配方式將其申設之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予上開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李其思」,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主觀上沒有幫助詐欺之意思,只是沒有將帳戶管理好,因伊案發當時經濟困難而需要貸款,於107 年1 月初看到通訊軟體LINE廣告貸款訊息,並經由他人轉介,加不詳女子為LINE好友,對方告知可協助處理,但需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始可借貸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即於107 年1 月8 日申辦彰銀帳戶,並於同年月9 日將彰銀帳戶寄出,伊根本未取得貸款,也是被詐欺集團騙了帳戶云云。
惟查:①上開彰銀帳戶係被告申設,由其保管使用,嗣於上開時、地將之以點到點宅配方式(收件人為李其思),提供予不詳女子,且告訴人連秋香、王大村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手法施以詐術,進而陷於錯誤而匯入附表所示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背面第至3 頁背面;
偵3447卷第27至31頁;
本院卷第54至59頁、第76至79頁),並據告訴人連秋香、王大村於警詢時指述歷歷(見警卷第7 至8 頁、第18頁至背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7 年1 月25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交易明細(報案人即告訴人連秋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7 年2 月2 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執據、通訊及簡訊畫面截圖(報案人即告訴人王大村)、被告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託運單照片(見警卷第10至17頁、第20至27頁、第28至31頁;
偵3447卷第49頁),足見被告申設之上開彰銀帳戶業遭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一事,應堪認定。
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衡諸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與存戶之印鑑章或金融卡結合,具專屬性、私密性,且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且同一人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正當合法使用者實無必要向他人借取存款帳戶使用;
復金融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而金融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金融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金融卡,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任由不熟悉之第三人隨意取用本人申設帳戶之理,若無故向他人借用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相關存提密碼使用,依常理推斷極可能供犯罪使用,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得知悉;
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收取財產犯罪之贓款、掩飾犯罪避免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
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36歲,擁有高中畢業學歷,從事過水電、洗碗工等工作(見偵3447卷第27頁),已累積相當之社會閱歷,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復參諸一般辦理貸款目的,係為儘快取得金錢以資使用,申辦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保日後得以順利取得核貸款項,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核貸過程、利息計算標準、日後償還方式等詳細資料,遑論被告交付自身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於他人得以任意存取其帳戶內款項情形下,當可預料恐有他人以其名義貸款後匯入該等帳戶即遭他人提領之風險,更無輕忽確認與其接洽者身分之理,然被告於本案均未能詳述其與不詳女子洽談辦理貸款之細節、流程等事,更不知道對方之真實身分,猶貿然將申設之上開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出,實違情理。
就被告個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以觀,應對於其提供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有預見、知悉之可能性。
另參以被告自述:開戶存了1,000 元,後來領900 元出來,因為伊沒錢,寄出時,餘額僅剩100 元等語(見偵3447卷第27頁、第29頁),可見被告對不詳女子究係合法貸款之民間業者,或為騙取帳戶使用之人主觀上已生懷疑,但因已將私人款項領出,自己財產利益不會受到損害,姑且一試博取申貸成功之僥倖心態。
再輔以被告於偵訊時稱:寄帳戶過去10幾天才被警察抓,LINE時伊在服社會勞動,伊覺得不對勁,想說怎麼這麼久,當時還沒入監等語(見偵3447卷第27頁、第29頁),衡之被告既需錢孔急,當需頻繁、密集式地向貸款方即前述不詳女子聯繫,貸款卻遲未撥款,一般人即能察覺有異進而及時報警,被告卻遲未動作,當時既尚未入監執行另案,並無任何報警之困難,益徵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由他人繼續持有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③觀之被告所提出與不詳女子透過LINE軟體聯絡之通訊內容(見警卷第36至43頁),可見其與對方對話之日期係107 年1月23、24日,惟該時間已為被告寄送出彰銀帳戶後(即107年1 月9 日),被告並未提供其於帳戶寄出前,與不詳女子就貸款洽談之細節、或不詳女子要求被告申辦及寄送彰銀帳戶之對話內容。
被告於偵訊時雖諉稱:伊案發後入獄,手機交給監獄法警,資料就不全了云云(見偵3447卷第27頁),惟監所管理人員並無任何需增刪修減被告手機內特定LINE對話紀錄之動機,而被告提供之通訊內容竟大部分為單方發話,而非兩方對話(即一左、一右訊息交錯顯示雙方對談),被告就此節雖辯以:我手機老婆拿去用,我老婆存下來的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然現今智慧型手機均有畫面擷圖之功能,縱使交由家人使用,亦不至於以逐句複製之方式保存對話內容。
再前述單方發話內容中,竟提及「一銀存摺」已到我手上(見警卷第43頁)云云,實與被告於本案提供係彰銀帳戶無關。
考諸本院審理類似案件之經驗,實不乏帳戶提供者將與貸款方之交談對話(即相關LINE內容)提出於法院,法院因而認定帳戶提供者確係遭詐騙集團誆騙而交出帳戶,因而諭知無罪判決者,然法院尚需詳加比對該等對談內容,是否確與本案相關卷證吻合,因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申請、使用,毋須身分認證,僅需具有得以連接網際網路之行動通訊設備、電腦等裝置,即可申辦帳號及安裝,徵諸現今社會,個人所持有、使用之行動通訊設備、電腦等裝置常為複數,從而個人亦可能同時使用不同之LINE帳戶,透過不同之行動通訊設備、電腦自行創造通聯之外觀,藉此捏造對己有利之證據。
是該等行動電話擷圖畫面,僅能證明確有兩個LINE帳號曾透過該軟體相互傳遞訊息,無從證明是否為犯罪嫌疑人自行以複數裝置所為,抑或確實為犯罪嫌疑人與取得其存摺、金融卡之他人間所為,仍需個案審慎判斷之。
則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既有諸多與常情有異之處,實難引之為其有利之認定。
④被告雖辯稱未將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告知不詳女子,然現今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6 位數以上,存摺亦至少為4 位數密碼,一般人殊難一猜便中,且若在自動提款機或臨櫃取款時輸入錯誤密碼達3 次,即可能遭銀行鎖卡或遭櫃檯人員懷疑,此為一般人所知之生活常識。
詐欺集團為確保其取得之不法所得,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係可完全操控之帳戶,斷無理由大費周章取得被告帳戶資料,卻逕自猜測、試驗該帳戶提款卡或存摺之密碼,導致因鎖卡、櫃檯人員報警而有無法取款之風險。
是以於本案情形,仍可認定係被告自行提供其彰銀帳戶之密碼予不詳女子,至為灼然。
㈡綜上,被告對於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女子,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相關之犯罪工具一節,有可能預見,被告仍執意為之,顯然對於彰銀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有所容任,具幫助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本案事證皆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僅提供彰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即不詳女子使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出於幫助之意思,而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1 次交付彰銀帳戶之行為,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本案告訴人2 人之財物,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交簡字第6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另其始終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連秋香達成和解或對其有所賠償(告訴人王大村已與他案被告即提領車手達成和解,陳明不欲於本案至本院調解(可見本院卷第31頁),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待業中、生活狀況小康(見警卷第2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告訴人連秋香為30萬元、告訴人王大村為2 萬元惟已獲得賠償如前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所提供之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惟已交付他人,且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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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被害人│詐 騙 方 式 │詐騙金額│匯入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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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年1月23日│連秋香│詐騙集團成員以電│20萬元、│彰銀帳戶│
│ │上午11時許 │ │話與連秋香聯絡,│10萬元 │ │
│ │ │ │佯稱係其客戶,因│ │ │
│ │ │ │急需周轉云云,致│ │ │
│ │ │ │連秋香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2 次臨櫃匯│ │ │
│ │ │ │入款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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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年1月25日│王大村│詐騙集團成員以電│2 萬元 │彰銀帳戶│
│ │上午10時52分│ │話與王大村聯絡,│ │ │
│ │許 │ │佯稱係其友人,因│ │ │
│ │ │ │急需周轉云云,致│ │ │
│ │ │ │王大村於錯誤,依│ │ │
│ │ │ │指示操作提款機匯│ │ │
│ │ │ │入款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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