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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儀
鄭子成
吳行修
賴敏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2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信儀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與黃磚誥爭吵時,遭告訴人高安迪阻止,因此對告訴人心懷不滿,乃於翌日(12日)凌晨0 時許,與被告鄭子成、吳行修、賴敏雄等人,共同基於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一起至告訴人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2 樓「王船船纜公司」之工作地點,先由被告吳行修將告訴人自王船船纜公司內召出至門口後,即在該門口處,由被告四人共同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胸壁多處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四人均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高安迪告訴被告王信儀、鄭子成、吳行修、賴敏雄等人之案件,檢察官認被告四人均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等人自行和解,告訴人已於107 年11月28日書具撤回告訴聲請狀,撤回本件傷害告訴(詳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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