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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昌弘因搭乘告訴人陳才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與其發生爭執,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10日凌晨3 時23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某處,以其所使用行動電話透過網路連結至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網站,登入帳號「HoriHiro」,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基隆人」社團網頁留言版上散布:「請問中華路7-11坐車到大概南榮新村是多少錢?這台繞遠路又多收錢還在車上嗆聲餒@@要注意喔! 」等文字,並搭配張貼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照片,而指摘上開事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於107 年12月12日在本院當庭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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