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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秉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441號、第5049號、第5083號、第5087號、第5202號、第53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秉辰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刑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宣告刑」欄所示。
附表編號1至編號5、編號7所處之刑應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變賣所得共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捌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柯秉辰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基交簡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案經以106年度聲字第1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10月執行完畢。
柯秉辰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107年7月26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基隆市中山區協和街外木山漁港,將張吉龍放置於外木山漁港廁所旁之漁船遮陽白鐵棚架(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拆解後,以機車載運離開而竊盜得手,再將竊得之物載往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現金400餘元。
㈡107年8月1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旁空地,將陳志偉所有放置在該處鐵箱內之鋁板燈箱2個(價值1萬5千元)、不鏽鋼螺絲1批(價值4萬元)、石材鋁製掛件1批(價值6萬元),以機車搬運離開現場而竊盜得手,再於翌(2)日載運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老山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黎氏,得款3798元。
㈢再於107年8月3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上開空地,將陳志偉所有放置在鐵箱內之不鏽鋼螺絲1批(價值約2萬元),以機車搬運離開而竊盜得手,放置在其新北市○○區○○○路0巷0號住處門口。
嗣陳志偉發覺失竊報案處理,經警循線於同日7時45分許,至柯秉辰上開住處查訪,當場扣得該批竊得之不鏽鋼螺絲1批,柯秉辰再交出8月1日行竊變賣所得剩餘款項3500元。
㈣107年8月30日1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洪世宗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前停放,洪世宗在住處旁設置貨櫃倉庫1座,並以鐵皮圍籬圍起上鎖,柯秉宸即攀爬踰越隔鄰住宅之圍牆而進入鐵皮圍籬內,再進入貨櫃倉庫竊取洪世宗所有之鋁窗條58條,柯秉辰猶在倉庫內整理鋁窗條時,為洪世宗當場發現而未得手。
㈤107年9月3日0時50分許,持客觀上可為凶器之鐵鎚1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由蔡樹管理之「萬善堂」內,以鐵鎚敲打功德箱上之鎖頭,欲破壞鎖頭後竊取其內之香油錢,惟因無法敲毀鎖頭乃放棄而未遂。
嗣柯秉辰步出萬善堂,欲騎乘機車離去時,經巡邏員警發覺其形跡可疑而攔檢盤查,柯秉辰於上開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供承上情而接受裁判。
㈥107年9月4日5、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洪世宗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外停放,攀爬踰越隔鄰圍牆而進入洪世宗設置之鐵皮圍籬內,再進入貨櫃倉庫,竊取洪世宗所有放置在倉庫內之鋁窗條38條得手(價值800元),嗣柯秉辰將竊得之鋁窗條搬放至機車上時,為洪世宗發現而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在NUW-506號機車腳踏墊上扣得上開竊得之鋁窗條。
㈦107年9月5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搬運林景源所有放置在草地上之不鏽鋼蓋板3個至機車上而竊盜得手,柯秉辰騎乘機車載運不鏽鋼蓋板離去時,為林景源發現追躡在後,並報警處理,柯秉辰始騎乘機車返回楓子瀨路76號,經警到場後在其機車腳踏墊上扣得竊得之不鏽鋼蓋板3個。
二、案經陳志偉、林景源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秉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犯罪事實㈠被害人張吉龍於警偵訊之證述、目擊證人張文隆之警詢證述、107年7月26日現場及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107偵5306號卷第29-31頁);
犯罪事實㈡、㈢告訴人陳志偉、證人黎氏於警偵訊之證述、被告簽立之資源回收場切結書、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被告住處現場查獲照片、老山資源回收場現場照片、回收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107偵4441號卷第51頁、第71-94頁)及變賣餘款3500元扣案;
犯罪事實㈣被害人洪世宗於警偵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及107年8月30日現場照片附卷(107偵5049號卷第37頁、第43-51頁);
犯罪事實㈤被害人蔡樹於警偵訊證述、現場照片附卷(107偵5083號卷第37-39頁)及鐵鎚1支扣案;
犯罪事實㈥被害人洪世宗於警偵訊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附卷(107偵5087號卷第37頁、第43-47頁);
犯罪事實㈦告訴人林景源於警偵訊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附卷(107偵5202號卷第29頁、第31-37頁)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㈣、㈥坦認竊盜犯行,惟辯稱並未翻越圍牆進入云云,惟證人洪世宗於偵訊證稱:我是住在貨櫃倉庫旁邊的房子,照片中圍牆是1棟7層樓的房子蓋的,圍牆約1個人的高度,貨櫃倉庫在鐵皮圍籬旁邊,翻過水泥圍牆就可以到倉庫了,貨櫃都有用鐵皮圍籬圍起來,沒有路可以直接進來等語,業將貨櫃倉庫係以鐵皮圍籬圈圍鎖起之事實證述明確,被告辯稱未翻越圍牆云云,不足採信,是被告上開2次踰越安全設備而犯竊盜犯行,應可認定,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㈦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上開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㈣、㈤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為犯罪事實㈤竊盜未遂犯行後,隨即為警盤查,被告就上開犯罪未經發覺前,自首前情而接受裁判,顯有悛悔之意,爰就上開竊盜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再遞予減輕。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不足取;
惟慮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之家庭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5、編號7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㈥起訴書雖認被告於107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5日間,因3次竊盜現行犯行為遭逮捕移送偵辦後,仍不斷再為竊盜犯行,顯有犯罪習慣,且年輕力壯卻未工作,建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惟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例第2條第4項復明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本院就被告本案犯行所定應執行之刑既未達一年以上,與上開條例所定令於刑前強制工作之要件尚有不符,自無從依上開條例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餘地,併予敘明。
㈦沒收部分⒈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㈠、㈡之物,分別變賣400元、3798元,係被告犯罪所得變賣之物(犯罪事實㈡所得其中3500元已經扣案),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事實㈤所扣得之鐵鎚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其所犯條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1 │柯秉宸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變賣所得新│
│ │臺幣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柯秉宸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變賣所得新│
│ │臺幣叁仟柒佰玖拾捌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柯秉宸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柯秉宸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柯秉宸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柯秉宸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7 │柯秉宸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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