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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小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66號),及提出補充理由書(107年度蒞字第2893號),本院基隆簡易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小瑰於民國107年4月2日受連小嬋委託,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照顧連小嬋之女連○○(106年4月出生,姓名年籍均詳卷)。
詎被告於107年5月18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住處內,因連○○哭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連○○,致連○○受有頭部鈍傷、雙下肢挫傷、左小腿擦傷、左臀挫傷、左足局部紅腫等傷害。
案經連小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蒞庭檢察官於107年10月3日提出補充理由書(107年度蒞字第2893號),認被害人連○○遭被告毆打時為未滿2歲之幼童,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著有規定,本院基隆簡易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四、查本案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蒞庭檢察官補充被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害人連○○及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連小嬋與被告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業經本院調解成立(見本院107年度基簡附民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並已撤回本案告訴(詳本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420號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按諸首開說明,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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