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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逢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746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7 年度基簡字第1862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逢時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4 行所載之「有多次竊盜前科……詎李逢時不知悔改,復」等語刪除。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之「嗣於同日發覺失竊」,更正為「嗣許美燕於同日發覺失竊」。
二、程序事項被告李逢時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另本判決係依同法第310條之2 準用第454條第1 、2 項製作,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
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係侵入被害人住處3 樓之樓梯間行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容有未洽,然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經本院當庭踐行罪名告知之程序,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2 月、2 月、3月。
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交簡字第6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上開6 罪,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7 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為滿足一已私慾,任意竊取他人之內衣,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並已侵害被害人之隱私,又以侵入被害人住宅之樓梯間方式行竊,嚴重危害被害人居家安全,應予嚴厲非難;
惟兼衡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37頁)、於警詢時自述從事服務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竊取之內衣1 件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供參(偵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手電筒1 支,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偵卷第8 、95頁;
本院卷第6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746號
被 告 李逢時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逢時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2 月、2 月、3 月確定,並經聲請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民國107 年7月8 日縮刑期滿出監而執行完畢。
詎李逢時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9 月17日凌晨1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3 樓之樓梯間曬衣處,徒手竊取許美燕所有之內衣1 件得手後離去。
嗣於同日發覺失竊,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逢時之自白(二)被害人許美燕之指訴(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四)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李逢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叔 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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