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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志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6037號、第6038號、第6142號、第6143號),嗣被告於本院 107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逕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志信犯竊盜罪,共計肆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余志信因求職而無交通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竊盜犯行:㈠民國107年10月2日凌晨3時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以黃彩鳳放置於機車前置物箱內之機車鑰匙開啟發動黃彩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成功竊取得手作為代步之用。
嗣因該機車汽油用盡,遂棄置在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旁工地,並於107年10月6日16時,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三段456 號(亞太科學園區工地內),之後,為警尋獲,交由黃彩鳳領回【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038號案件】。
㈡另於107 年10月3日某時(上午7時前),在基隆市○○區○○路0巷0○0號後方停車場,以其所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部分,由警另行移送)之鑰匙開啟發動劉漢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成功竊取得手作為代步之用。
嗣因該機車汽油用盡,遂棄置在新北市雙溪區牡丹火車站旁停車場,並於107 年10月12日為警尋獲,交由劉漢智領回【同上署107 年度偵字第6142號案件】。
㈢另於107年10月6日凌晨1 時5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旁,以上開相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鑰匙,開啟發動李春美所有由其夫余添福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而竊取得手作為代步之用。
嗣因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汽油用盡,遂棄置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旁,並於107年10月9日為警尋獲,交由余添福領回(現已報廢不用)【同上署107 年度偵字第6037號案件】。
㈣另於107年10月7日凌晨3 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以上開相同竊取車號000-000號機車之鑰匙,開啟發動林秋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成功竊取得手作為代步之用。
嗣因該機車汽油用盡,遂棄置在基隆市暖暖區水源路1巷口,並於107年10月11日為警尋獲,交由林秋英領回【同上署107 年度偵字第6143號案件】。
二、案經黃彩鳳、劉漢智、余添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暨林秋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轉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余志信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余志信就於上揭時地4 次竊盜犯行,各於警詢、偵查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同上署107 年度偵字第6037號卷,下稱107偵6037號卷,第7至13頁;
同上署107年度偵字第6142號卷,下稱107偵6142號卷,第7至9頁;
同上署107 年度偵字第6143號卷,下稱107偵6143號卷,第7至10頁】,核其於本院107 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供述:我承認全部的犯罪事實,上開四次我所有供行竊的自備鑰匙我全部丟掉了,找不到了,我要騎機車去找工作,當時沒有找到,後來有,我有持續性的憂鬱症,有衛生福利部的診斷證明書、心理衡鑑與治療報告書,我在犯案的時候知道我的行為是錯的,那時候我沒有想那麼多,當時其中有一台車主鑰匙插在鑰匙孔,另外三台是用同一把自備鑰匙去開啟等語明確【見本院107年易字第5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頁、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添福於107年10月9日警詢、黃彩鳳於107年10月2日及107年10月9日警詢、劉漢智於107 年10月12日警詢、林秋英於107年10月11日及107年10月16日警詢時之各自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107 偵6037號卷第15至17頁;
同上署107年度偵字第6038號卷,下稱107偵6038號卷,第15至17頁、第21至23頁;
107 偵6142號卷第11至12頁;
107 偵6143號卷第11至12頁、第13至14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余添福)、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AE6-250)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AE6-250)各1紙、被告指認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暨被告照片共3張【見107 偵6037號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31頁、第37至39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黃彩鳳)2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AE5-176)1紙、被告指認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107偵6038號卷第19頁、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5至37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劉漢智)、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AC3-251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劉漢智)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AC3-251)各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暨被告指認現場、尋獲車輛照片共14張【見107偵6142號卷第13頁、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3至3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林秋英)、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085-CGP)、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085-CGP)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林秋英)各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暨尋獲車輛照片共7張(見107偵6143號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25至31頁);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心理衡鑑與治療報告書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
從而,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4 次竊盜犯行,各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實務及學理雖承認「使用竊盜」之存在,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者,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惟如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
且竊盜罪為即成犯,不因事後返還所竊物品,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100號、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同此意旨)。
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使用地點與該物原所在地距離之遠近,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
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全不相識,純係為徒一己之便,以行竊他人機車供己代步使用,迨該機車之汽油用罄,即隨意棄置,全無將該車返還予被害人之意,依上開說明,要與使用竊盜之要件有間。
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計4 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4 次竊盜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車輛供己代步,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患有持續性憂鬱症,雖於犯案時明確可知自己行為不對,然因無法控制而導致判斷力下降,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心理衡鑑與治療報告書各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且證人即告訴人余添福亦於本院107 年12月25日簡式審判程序時陳稱:我車子沒有什麼東西不見,車子有回來,希望被告不要再犯了,要自己約束自己的行為,我要原諒他,那台車我已經報廢了等語明確綦詳,並考量本案所竊車輛均業經被害人領回,有上開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AE6-250 )、贓物認領保管單(余添福)、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AE5-176 )、贓物認領保管單(劉漢智)、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AC3-251 )、贓物認領保管單、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085-CGP)各1紙在卷可佐【見107偵6037號卷第21頁、第23頁;
107偵6038號卷第27頁;
107偵6142號卷第13頁、第15頁;
107偵6143號卷第15頁、第17頁】,是本件被告上開犯行尚未造成被害人財產上鉅大之損害,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7偵6037號卷第7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續酌被告於本院107 年12月25日簡式審判程序時陳稱:我有持續性的憂鬱症,有衛生福利部的診斷證明書、心理衡鑑與治療報告書,我在犯案的時候知道我的行為是錯的,那時候我沒有想那麼多,當時其中有一台車主鑰匙插在鑰匙孔,另外三台是用同一把自備鑰匙去開啟,我要跟告訴人道歉,我不會再犯這些竊盜罪了等語明確,亦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反省檢討自己勿一再行竊決心,切勿因身上沒錢,就可以任意竊取他人物品,自己要想一想自己,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被告身上沒錢,應先向親朋好友請求接濟,況且各里長、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土會幫助,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自己是上開機車之車主遭遇上開竊案,自己是做何感想,是被告宜自我省思,自願改過,早日回頭,永不嫌晚,亦請被告不要一直行竊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何必如此殘害自己呢?職是,自己好的頭腦智慧用在行竊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的,自己要好好想一想,自己決定自己不竊盜,亦不心存僥倖,自己心甘情願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竊盜,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應為別人多想想之同理心,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而自己宜好好學一技之長,安份守己,自己不要再竊盜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何必如此殘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若有宿疾宜早日就醫治療,且自願改過從善,永不嫌晚,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三、本件不予諭知宣告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查,本件被告上開各次持以行竊所用之鑰匙,均非被告所有,此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在卷【見107偵6037號卷第8頁、第11頁;
107偵6142號卷第9頁;
107偵6143號卷第9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亦無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是即便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並未返還被害人,然因所得財物之價值甚微,縱已滅失,至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亦無再予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職是,本件被告雖各次竊得上開車輛供己代步,惟上開各該車輛均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有上開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AE6-250)、贓物認領保管單(余添福)、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AE5 -176)、贓物認領保管單(劉漢智)、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AC3-251)、贓物認領保管單、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085-CGP)各1紙在卷可徵【見107偵6037號卷第21頁、第23頁;
107偵6038號卷第27頁;
107偵6142號卷第13頁、第15頁;
107偵6143號卷第15頁、第17頁】,爰揆諸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及說明,自均毋庸諭知宣告沒收。
至被告各次竊得機車之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使用該車代步之使用利益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宣告沒收。
㈢另查,被告持以供己行竊上開事實欄㈠所載之機車鑰匙雖係被害人黃彩鳳所有,供其行竊上開事實欄㈡㈢㈣所載之機車鑰匙,則係另案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車主所有,業已詳如上述,均係被告竊得之物,且均未據扣案,然本院審酌上開鑰匙均價值輕微,且依被告於本院107 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時供述:上開自備之鑰匙使用完就丟掉了,已經滅失了,找不到等語明確,亦無證據足認尚屬存在,若就各該鑰匙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致開啟執行程序,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對該鑰匙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參諸被害人黃彩鳳於107年10月9日警詢時陳稱:我跟被告是鄰居,沒有要對他提出任何告訴等語觀之,亦足徵被害人黃彩鳳不欲向被告請求賠償,故就此部分,均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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