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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玲
選任辯護人 陳鳳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淑玲係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經典精品有限公司(下稱經典精品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業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 VUITTON MALLETIER ,下稱LV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使用於圍巾等商品獲准,而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且LV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取得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屬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之商標及商品,未經LV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非法販賣仿冒上開商標文字及圖樣之商品。
詎張淑玲自前次涉嫌販賣LV仿冒品於民國105年5月25日遭警搜索【所涉違反商標法罪嫌,另經本院以106年度智易字第7號案件審理中】後之某時,透過不詳管道取得有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之圍巾後,明知圍巾上之商標圖樣係未經LV公司同意或授權之仿冒商品,竟為牟利,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在經典精品公司上址營業場所內(下稱精品店)公開陳列販售仿冒上開LV商標之圍巾,供不特定人出價購買。
嗣檢舉人寄發檢舉信至LV公司,LV公司獲悉張淑玲販售仿冒LV公司商標之仿冒商品,遂派員訪查,基於蒐證目的(未陷於錯誤),委由員工吳媚娜,於105 年11月24日前往精品店,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代價購得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圍巾1 條,經鑑定後,確認為仿冒LV公司商標之仿冒商品,乃報警處理,再於106年1月25日為警持搜索票至精品店實施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圍巾17條及附表三編號三之紙袋4 個,扣案圍巾17條復經LV公司鑑定亦認均為仿冒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LV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淑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檢察官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未爭執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一第251 至255頁、本院卷二第219至222 頁),而辯護人曾具狀就鑑定報告部分爭執證據能力,認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41頁),惟已當庭撤回上開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2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本判決有罪部分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因此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年11月24日以1萬5千元代價出售圍巾1條予吳媚娜,警方於106年1月25日在精品店內搜索扣得圍巾17條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附表二所示之圍巾共18條,係伊以24萬多元向LV員工「TONY」購買的,伊不知圍巾是仿冒品云云。
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直接故意,被告以20多萬元的代價購入扣案之圍巾,被告並非明知是仿冒品,本件採用LV公司員工吳媚娜出具之鑑定報告,實為球員兼裁判,應將扣案之圍巾再送法國原公司鑑定,被告無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應為無罪等語。
惟查:㈠被告係經典精品公司負責人,於另案105年5月25日遭警搜索後之某時,購入有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之圍巾後,在精品店內公開陳列,供不特定人出價購買,LV公司員工吳媚娜於105年11月24日前往精品店,以1萬5,000元購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圍巾1條,復於106年1月25日經警至精品店內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圍巾17條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見106 年度偵字第1501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頁;
本院卷一第127頁、第253頁),並據證人即LV公司亞太地區智慧財產權主任吳媚娜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8至30頁、第144至145頁),復有經典精品公司基本資料(見偵卷第25頁)、證人吳媚娜採證購買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圍巾照片(見偵卷第26頁)、105 年11月24日合作金庫刷卡單1紙(見偵卷第31頁)、經典精品公司於105年11月23日《應為24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暨經典精品公司名片(見偵卷第32頁)、檢舉信件(見偵卷第35頁、第37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79至82頁)、扣案物之照片(見偵卷第124 至125頁;
本院卷一第258-1頁)等件在卷可稽,以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LOUIS VUITTON 」商標名稱及圖樣,係LV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各種圍巾、長圍巾等商品,本案發生時尚於上開商標之專用期間內,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在卷可查。
次查,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圍巾共18條,有使用上開商標圖樣,經鑑定,認圍巾材料質量、包裝材料的質量及做工手藝,均與LV真品標準不符,確認均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使用之仿冒品等情,此有LV公司105年12月5日、106年2月17日鑑定報告書暨附件A授權書、附件B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共2份(見偵卷第38至54頁、第90至107頁)附卷可參。
再者,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圍巾17條係陳列在精品店內貨架上,經警方搜索查扣乙節,業據本院於107年4月26日當庭勘驗搜索過程之錄影光碟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搜索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0頁、第162-1至162-3頁)及搜索錄影光碟在卷可證。
㈢辯護人主張由LV公司員工吳媚娜出具鑑定報告,實為球員兼裁判,不具可信性,應送法國再次鑑定等語,然關於侵害商標權爭議之真仿品鑑定,涉及商標權人自行製造生產產品及經其同意授權使用之授權範圍等事實判斷,而個別商標權人可能於其產製商品上自行加註真品辨識暗號或產品編號(即防偽機制),為避免防偽機制遭破解,防偽機制本只有商標權人及其委任之鑑定人得以知悉,他人即無從知悉,準此,侵害商標權爭議之真仿品判斷,不具全國一致性,且往往涉及特殊專業知識之鑑定方法,自非任何單一鑑定機關、單一選任鑑定人所得判斷,而僅有商標權人及其所委任之商標鑑定人具有鑑定之能力,除非有特別之情形存在,實務上亦均尊重商標權人或商標權人委任之人的鑑定結果。
查本件鑑定人吳媚娜是LV公司亞太地區智慧財產權主任,受LV公司之專業鑑定訓練並享有充分授權,其鑑定能力有LV公司出具之授權書為憑(參見偵卷第95至96頁,即前引鑑定報告書附件A),是辯護人雖質疑扣案圍巾鑑定報告書之可信性,然未具體指明鑑定報告書有何特別不可信之情形存在,核無送法國再次鑑定之必要,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無法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被告辯稱扣案之圍巾18條,均係伊向LV公司員工自稱「TONY」之男子分三次購入云云。
質之被告與「TONY」之交易情形,被告回覆稱:伊見過「TONY」四次,第一次「TONY」沒有事先聯絡直接到伊店內,說有圍巾要跟伊交易,並表明是LV公司員工,之後的三次見面就是交易圍巾的時候,伊於105年11月15日以3萬6,465元向「TONY」購買3條圍巾,於105年11月22日以9萬4,765元向「TONY」購買7條圍巾,於105年12月5 日以11萬6,550元向「TONY」購買8條圍巾,合計以24萬7,780元購買18條圍巾,友人陳宗良、林志岳於105年11月22日第二次交易那次,在精品店內有見到「TONY」,友人陳宗良當天拿30萬元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7 頁)。
經傳訊證人陳宗良、林志岳到庭作證,證人林志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105 年11月下旬某日至被告店內選購皮包時,有見一名男子進入店內,拿一疊圍巾出來,伊不久就離開店內,沒有聽見被告與該名男子的交談經過,伊只在當天見過該名男子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至87頁),證人陳宗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105 年11月22日(後改稱不記得日期)到被告店內,有看到被告跟一名男子在點交圍巾,當天伊有交30萬元給被告,伊沒有看到被告與該名男子交錢的經過,伊不認識該名男子,僅在當天見過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至92頁),是證人陳宗良、林志岳雖證述見過一名男子拿圍巾到被告店內,然該名男子是否就是被告所指「TONY」無從確認,且證人陳宗良、林志岳均未見聞被告與該男子的交易經過,不能佐證被告前開所辯是否為真,無從獲得有利被告之心證。
⒉倘被告所販售之圍巾是向「TONY」訂購取得為真,然「TONY」所販售之圍巾是否為「真品」乙節,稽之被告供述以24萬多元的高價向「TONY」購買,衡諸常情,以高價購買名牌商品,當對買家有一定的信賴基礎,或者留存雙方之交易紀錄,然被告自承與「TONY」是現金交易,不知道「TONY」的真實年籍,沒有辦法指出「TONY」是何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 頁),被告雖於本院提出與「TONY」聯絡之行動電話門號(門號詳卷),然被告亦供述無法以提出之聯絡電話與「TONY」取得連繫,伊現在找不到「TONY」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6至317頁),經本院調取門號之申登人資料及申登人之年籍資料(含照片)供被告指認,被告稱門號申登人均非自稱「TONY」之男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
顯見被告與賣家「TONY」之間無任何情誼關係,「TONY」屬無往來之不詳人士,與被告不存在信賴基礎,被告對「TONY」是否為LV公司員工身分之真偽,毫無查證作為,被告空言相信「TONY」是LV公司員工,向「TONY」所購買的圍巾係正品云云,有違常情,要無可採。
⒊參諸LV公司之商標圖樣係屬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各專賣店、各類電視節目及廣告媒體,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
酌以被告從事名牌商品買賣多年,當較一般消費者更具有識別商品來源合法性意識之生活經驗,其對於不詳人士到店兜售名牌商品之不合理性,當無不知之理,且被告曾於105年5月25日遭警搜索【所涉違反商標法罪嫌,另經本院以106年度智易字第7號案件審理中】,當知名牌商品之貨品來源不明,會有商標權之爭議,甚或涉及訴訟糾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TONY」曾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LV店內圍巾擺放的照片取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則被告既曾自「LINE」通訊軟體接收「TONY」傳送之照片,則被告理應妥為保存與「TONY」之聯繫資料,以備產品發生爭議時,以證明自己的清白,始為合理,豈有可能無留存「TONY」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見本院卷二第92頁)。
綜上,被告無法提供「TONY」年籍資料或正確之聯繫資料以供查證,遑論證實「TONY」是LV公司員工,進而推論購入之圍巾非仿冒品之結論,且被告亦無法提出扣案圍巾之保證書、授權書等真品證明文件,足徵被告明知扣案之圍巾,俱屬仿冒商標商品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為上開違反商標法犯行之事實,依上開證據認定如前,被告否認犯行,核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件事證既明,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起訴書謂「查本件證人吳媚娜係特意喬裝成買家購買,而獲悉被告所賣之商品為仿冒品,始循線查獲上情,吳媚娜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等情,業經吳媚娜於偵查中陳述明確,故於形式上雖與被告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
且本件於105年5月26日至106年1月25日間,除吳媚娜向被告所購入仿冒圍巾1 條外,並未查獲被告另販賣他人仿冒商標商品之具體事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參見起訴書第5至6頁)。
然購買者究係為取得犯罪證據而買受商品,抑為使用而買受商品,僅係目的之不同,並不影響買賣之成立,此與警察機關為便於破獲販賣仿冒商品之人,而授意原無購買商品意思之人,向販賣仿冒商品之人購買,因購買之人自始無買受之真意,不能完成交易,而僅能論販賣之人明知為仿冒商品而販賣未遂,因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應論明知為仿冒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之情形,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7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
查本件證人吳媚娜雖基於蒐證之動機向被告購買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圍巾,然證人吳媚娜是LV公司員工並非偵查主體,自始即有取得購得商品之真意,與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不同,是證人吳媚娜蒐證之動機並不影響買賣之成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刑事法上所稱之「陳列」行為,本具有時間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行為,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仍屬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起訴書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容有未洽,惟被告論罪科刑之條文均為同條項,本院自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此外,警方於106年1月25日於精品店亦扣得附表三編號三之紙袋4個,然扣案之紙袋,均未經鑑定是否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蒞庭公訴檢察官業於107年6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減縮此部分犯罪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15頁),為免有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表彰一定品質,彰顯品牌價值,被告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多方飾詞置辯,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行為之危害程度非輕,兼衡被告侵害商標權之數量、價值,前有違反商標權案件之犯罪紀錄(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7頁之警詢筆錄),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查扣案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圍巾共18條,為侵害商標權之物,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
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LV公司員工吳媚娜喬裝買家交給被告之價金1萬5千元,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參照),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明知其以不詳之價格,自不詳處購入LV公司之手提包,係未經LV公司同意或授權,而使用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於103 年10月27日向告訴人蔡沛函佯稱所販售之LV品牌手提包2 個【型號M42224號、型號M40145號】係屬真品,使告訴人誤信該LV手提包均為真品,因此陷於錯誤而以7萬6,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上揭商品,告訴人並於105年9月28日將上開購入型號M40145號之手提包1 個交付張淑玲寄賣。
嗣告訴人懷疑其購入之上2只LV品牌之手提包係膺品,乃於105 年12月7日提供上開型號M42224號之手提包1 個供警方轉送LV公司鑑定,經鑑定後,認手提包皮革質量、包裝材料包括防塵袋的形式、顏色和質量及做工手藝,均與LV真品標準不符,認仿冒上開商標圖樣。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違反商標法第97條罪嫌(未指明罪名態樣)云云。
【按起訴書原記載被告販售仿冒LV品牌手提包2 個(型號M42224、M40145號),惟所指附表三編號二所示型號M40145號手提包1個,未據扣案,亦未送鑑定,蒞庭公訴檢察官業於107年6 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減縮此部分犯罪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15頁),則附表三編號二之手提包1個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之內,合先敘明】。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蔡沛函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之供述、經典精品公司103年10月27日收據影本1件、經典精品公司105年9月28日估價單影本1件、經典精品公司名片影本1張、LV公司於105年12月29日出具之鑑定報告1份(含商品照片1 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販賣LV公司商標之手提包(型號M42224號)給蔡沛函,惟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扣案LV公司商標之手提包【型號M42224號,下稱扣案LV包】不是伊販賣給蔡沛函的,LV包的底下不可能有塑膠包膜等語。
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告訴人蔡沛函證述是否曾使用扣案LV包,前後供詞矛盾,若曾使用扣案LV包,試問有何人會背著包著封膜的名牌包在外行走,扣案LV包並非被告交付給告訴人的LV包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蔡沛函曾向被告購買LV公司商標之手提包(型號M42224號),因見聞被告販售仿冒包包的新聞,心生懷疑,遂於105年12月7日將扣案LV包交予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警察大隊偵一隊(下稱偵一隊),委請鑑定商品真偽等情,業據證人蔡沛函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偵一隊偵查佐楊龍進簽署書面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5頁)。
又扣案LV包經鑑定,認皮革質量、包裝材料包括防塵袋的形式、顏色和質量、做工手藝均與LV真品標準不符,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使用之仿冒品乙節,亦有LV公司105 年12月29日鑑定報告書暨附件A授權書、附件B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1 份(見偵卷第62至77頁)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蔡沛函雖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扣案LV包係伊於103年10月27日向被告購買,被告於104年初交付給伊等語(見偵卷第55至57頁、第133頁;
本院卷二第97至103 頁、第214至218頁),並提出103年10月27日收據為證,此有收據影本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8頁)。
扣案LV包經本院當庭檢視,序號標示在背帶與包包縫合處內側,序號為「SP0035」,扣案LV包之底部有透明包膜未撕乙節,此有107年9月12日審判筆錄及扣案LV包當庭檢示之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99頁、第102頁、第114-1頁)。
又證人蔡沛函提出佐證之收據,亦經本院當庭檢視,認收據原本為複寫聯,所載內容與卷附收據影本相符乙節,此有107年9月12日審判筆錄、收據原本之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9頁、第233 頁)。
被告固坦承曾販賣型號M42224號之LV手提包給蔡沛函等語,然質疑扣案LV包與當時販賣交付LV包的同一性。
經查,核對證人蔡沛函所提出佐證之收據,其上原記載序號為「SR0085」,後經修改為「SR0035」,與扣案LV包之序號「SP0035」確有不符,再參以證人蔡沛函是否曾經使用扣案LV包,先於107年9月12日審理時證稱:伊沒有使用扣案LV包,包包底部的塑膠膜也還在,沒有拆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頁);
再於107年11月15日審理證述時改證述:扣案LV包伊拿出去使用1 次,但沒有把底部的封膜撕掉等語(本院卷二第217 頁),是證人蔡沛函就扣案LV包的使用情形之證詞反覆不定,衡以告訴人蔡沛函自103 年10月27日購買LV包,於104 年初某日取得LV包,時至105年12月7日將LV包交給警方查證,時間長達近2年之久,期間僅使用1次,且使用時未將底部封膜撕掉,此舉有違常情,辯護人以此為辯,尚屬可採。
再者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內容記載之序號與扣案LV包之序號不符,已如前述,則該收據無從補強證人蔡沛函證詞之可信性,被告辯稱扣案LV包並非伊販賣給蔡沛函等語,非無可能。
準此,扣案LV包與被告販賣交付蔡沛函的LV包是否具同一性,實有所疑。
㈢至於被告雖辯以販售給蔡沛函的LV包的來源是「張姐」,經本院傳訊被告所指述之「張姐」即證人高麗珠到庭證述:伊不曾自稱「張姐」,伊沒有買過扣案LV包型號的包包,伊沒有拿扣案LV包賣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至96頁),是被告所述LV包來源尚乏佐證而不可採信,然則,雖被告無法舉證說明LV包來源之合法性(此與本案有罪部分,被告無法證明LV圍巾來源評價不同),惟本於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本院應予審究者,係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能否使本院得到被告涉犯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之確信,依檢察官所舉前揭證據,縱能證明扣案LV包係仿冒商品,然無足夠之證據資以證明扣案LV包確係被告交付給告訴人,實難以告訴人蔡沛函單一指訴及與內容不符之收據,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均無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涉犯詐欺、違反商標法犯行有罪之確切心證,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 │
├──┼────────┼──────┼─────────┤
│ 一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第00000000號│圍巾、長圍巾 │
│ │悌耶公司 │第00000000號│ │
│ │(LV公司) │第00000000號│ │
│ │ │第00000000號│ │
│ │ │第00000000號│ │
│ │ │第00000000號│ │
│ │ │第00000000號│ │
├──┼────────┼──────┼─────────┤
│ 二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第00000000號│附肩帶之女用手提包│
│ │悌耶公司 │第00000000號│、手提袋、手提包 │
│ │(LV公司) │第00000000號│ │
│ │ │第00000000號│ │
│ │ │第00000000號│ │
│ │ │第00000000號│ │
└──┴────────┴──────┴─────────┘
附表二:
┌──┬────────────┬────────────┐
│編號│品 名 │備註 │
├──┼────────────┼────────────┤
│ 一 │仿冒「LV」商標之圍巾1條 │扣案,證人吳媚娜於105年 │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1月24日購得 │
├──┼────────────┼────────────┤
│ 二 │仿冒「LV」商標之圍巾17條│扣案,106年1月25日搜索時│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在經典精品公司扣得 │
└──┴────────────┴────────────┘
附表三:
┌──┬────────────┬────────────┐
│編號│品 名 │備註 │
├──┼────────────┼────────────┤
│ 一 │仿冒「LV」商標手提包1個 │扣案,告訴人蔡沛函於105 │
│ │(型號M42224號) │年12月7日提出交給警方 │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 │
├──┼────────────┼────────────┤
│ 二 │「LV」商標手提包1個(型 │未扣案(未鑑定) │
│ │號M40145號) │ │
├──┼────────────┼────────────┤
│ 三 │「LV」商標之紙袋4個 │扣案(未鑑定),106年1月│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25日搜索時在經典精品公司│
│ │ │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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