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簡上,101,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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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雅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基簡字第528號,民國107 年4 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3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雅堂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許雅堂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本案,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238 訂有明文。

查上訴人雖以業與被害人魏家和達成和解,並提出與被害人間於107 年5 月1 日所簽立之和解書1 份爲憑(見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01 號卷第15頁),而該和解書固載明被害人不再追訴上訴人,然原審係於上訴人與被害人間達成和解前之107 年4 月25日判決本案,有該判決書1 份在卷可佐(見同上本院卷第29-31頁),揆諸前開規定,被害人自無從撤回本件其對上訴人之傷害告訴,從而,上訴人上訴請求本案改判處不受理判決云云,顯係對上開法律規定有所誤解,自無從採取,是核其上訴即無理由,惟如前所述,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乙節,爰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增此和解情形,改量處上訴人拘役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52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雅堂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8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雅堂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雅堂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係青壯,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當知悉人際衝突應依理性平和之方式予以解決,且因另案在監執行,更當謹慎言行,對於同舍其餘與其共同生活之受刑人,亦應相互協力,以平安度過執行期間,詎不思循此,僅因細故即與人產生糾紛,其後更付諸暴力傷害,致使告訴人受有如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其行為實有不該;
且案發迄今約8 個月,未見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其果有真誠悔過之情形,惟參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38號
被 告 許雅堂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許雅堂與魏家和原均係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之受刑人 (2人均已出獄)。
於2人服刑期間之民國106年8月26日下午2時6分許,在上開監獄內2人同住之仁舍第三號獄房內,許雅堂與魏家和因生活細故發生口角後,許雅堂一時心生不滿,竟持塑膠保溫杯毆擊魏家和左側頭部兩下,致魏家和受有頭部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魏家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雅堂於偵查中坦承其因一時情緒上來,就用右手持塑膠杯用力打他(即告訴人)頭部兩下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魏家和之指證互核相符,並有證人即當日在擊目擊之蕭裕銘之證述情節若合相符,復有告訴人受傷照片兩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6年8月26日急診醫囑紀錄單(診斷:頭皮鈍傷之初期照護)、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106年10月30日基監戒字第10608001060號函附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張、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1紙、談話筆錄2份、收容人陳述書2份等資料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雅堂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弘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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