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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福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107年度基簡字第4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鄭福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累犯,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併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有租用金融機構帳戶給對方,但伊也是被騙,希望能再判輕一點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雖稱伊係因為被騙始租用金融機構帳戶予自稱姓「陳」之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云云,然原審已就被告主觀上對於所出租之金融機構帳戶,有遭他人利用為詐欺或恐嚇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具有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判決理由詳加說明,被告猶執陳詞,空言指摘其係因被騙,始出租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云云,顯為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經查,本案第一審判決之量刑理由為:「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但於現今不法份子犯案猖獗,擄鴿勒贖事件以及擄鴿集團成員利用帳戶掩飾、隱匿恐嚇贓款之事亦時有所聞,竟貪圖不法利益,而隨意出租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供不法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原不應輕縱;
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情,另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獲利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顯已詳為斟酌被告之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上訴人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係於本院107 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終結時,經本院當庭告知本案之審理期日,此有本院 107年11月13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2頁),而被告於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被告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45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福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福生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
鄭福生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37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本案事實
鄭福生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依其經歷之社會經驗,對現今犯罪猖獗,犯罪集團收購或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供收取不法所得並逃避追緝之用等訊息應得知悉,並應知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不法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
鄭福生於106 年3、4月間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上,見有自稱姓「陳」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刊登1本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每3個月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租用之訊息後,因缺錢繳付房租,為貪圖利益,乃於106年5月間某日(106年5月26日以前),於臺中市沙鹿火車站前,以3個月租金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下稱土地銀行)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男性成員,並當場取得出租土地銀行帳戶之報酬3,000 元。
嗣該名犯罪集團成年男子取得鄭福生之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交付予擄鴿集團成員,該擄鴿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6年6月12日上午7時至9時許,先行擄獲邱灶興所有之賽鴿1隻後(檢察官誤為4隻),由賽鴿腳環上得悉邱灶興之聯絡電話,乃於同日 (6月12日)13時58分許,撥打電話給邱灶興,該人於電話中恫嚇稱:邱灶興之賽鴿遭其網住,如不匯款贖回,將對賽鴿不利等語,使邱灶興心生畏怖,乃依指示於同日14時38分許,至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住家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內,以該店內之自動櫃員機,轉帳4,010 元至擄鴿集團成員指示之林妍均(辯稱帳戶遺失,業經臺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835號判決林妍均成立「幫助恐嚇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 月)所有之台灣銀行新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擄鴿成員於收到邱灶興匯入之贖金後,即將捕獲之邱灶興所有賽鴿放回。
邱灶興見賽鴿飛回後,因得悉其他鴿主友人亦同遭擄鴿勒贖集團恐嚇取財之情事,並得悉其餘鴿主遭恐嚇匯款之金融帳戶,乃於翌日(106年6月13日)15時57分許,利用同一地點之提款機,轉帳1 元至鄭福生出租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另於同日(6月13日)15時55分許、15時59分許,接續各轉帳1元至黃靜雯(稱帳戶未失竊亦未提供予他人,邱灶興於新竹地檢署偵查時乃稱除林妍均之帳戶外,另外包括鄭福生在內之3 個帳戶,均是其餘受害鴿主遭擄鴿集團恐嚇付款後,委託伊一起報警處理,伊乃於 【6月12日】轉帳至林妍均之台灣銀行帳戶後,隔日 【6月13日】依其餘被害鴿主匯款之金融帳號資料,各轉入1 元後報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為黃靜雯帳戶內,除邱灶興轉入之1 元外,並無其他人匯入款項之紀錄,認邱灶興自其餘鴿主轉告得知之帳號有誤,乃以107年度偵字第239號對黃靜雯為不起訴處分)、洪靜玲(辯稱帳戶係辦貸款取得後,免予返還貸款之報酬,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11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帳戶,並檢具自己轉帳4,010元及1元之交易明細單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邱灶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函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證據
(一)被告鄭福生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
(二)告訴人邱灶興106年6月13日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警詢指述。
(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 (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影卷【下稱警卷】第13至14頁)。
(四)鄭福生所有之土地銀行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1份(警卷第70至74頁反面)。
(五)林妍均所有之台灣銀行新營分行開戶資料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警卷第41-1至45頁背面)。
(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林妍均:恐嚇取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洪靜玲:恐嚇取財)、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9號不起訴處分書(黃靜雯)(均於本院卷)。
五、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實施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
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
且二罪性質不同,並無高低度行為可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73年度台上字第39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邱灶興轉帳1 元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係因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竊得告訴人邱灶興及其友人即其他鴿主之賽鴿後,從各賽鴿腳上所繫腳環,得悉各飼養鴿主之電話號碼,乃撥打電話以如不付款,則將對其等飼養之賽鴿不利等語,致告訴人邱灶興及其他鴿主,因恐自己飼養之賽鴿遭擄鴿集團成員為不利之處分(如殺害、剪翅、斷腳等),致心生畏懼,而遵從擄鴿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告訴人更於依指示轉帳4010元至林妍均之台灣銀行帳戶後,於翌日轉帳1 元至出租帳戶給不法集團成員使用之被告鄭福生所有土地銀行帳戶,是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確有」竊得邱灶興及其他鴿主之賽鴿,乃得以從鴿子腳環查悉鴿主聯絡電話,非未竊得賽鴿,憑空得知鴿主電話或捏造竊得賽鴿之事實,其等所施用者,已非不實之「詐術」,遑論告訴人及其他鴿主,係因賽鴿遭擄鴿集團成員網住,並遭以如不付款,其等鴿子將遭不利等恐嚇手段恫嚇,使告訴人害怕自己飼養之鴿子遭到不測,乃不得不付款。
是擄鴿集團係實施擄鴿及恫嚇之方法,非施用不實之詐術,被害人係因心生「畏懼」而付款,非僅因「受騙」付款,堪認明確。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近年來,不法集團利用各種名義以人頭帳戶方式,遂行詐欺或恐嚇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並逃避檢警追查幕後主嫌之新聞,已層出不窮,且廣經媒體披載,被告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其對要將自己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個人金融資料,出租予不認識之不詳姓名年籍者使用前,其對於前揭帳戶資料極可能在交付後,遭有心人士用作詐欺或恐嚇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屬有相當之認識、並可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亦無違背其本意,是其至少有幫助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聲請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當,惟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9行,已明確記載「網住鴿主邱灶興....之鴿子」、「由鴿子腳環上得知鴿主之聯絡電話」、「撥打電話予邱灶興稱網住鴿子,若不匯款....將對鴿子不利」等事實,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又經蒞庭檢察官當庭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更正為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有關更正後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檢察一體原則,自應以此為檢察官所引用之法條,本院無庸變更法條(詳本院107年6月15日訊問筆錄第1至2頁)。
(四)被告有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紀錄所述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同時有加重(累犯)及減輕(幫助犯)事由,爰依同法第70條規定,予以先加後減。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但於現今不法份子犯案猖獗,擄鴿勒贖事件以及擄鴿集團成員利用帳戶掩飾、隱匿恐嚇贓款之事亦時有所聞,竟貪圖不法利益,而隨意出租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供不法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原不應輕縱;
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情,另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獲利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因出租本件土地銀行帳戶取得3,000 元報酬,業據被告自承在卷(107年1月5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9號卷第26至27頁),是此3,000元為被告幫助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且查無過苛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因未據扣案,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出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擄鴿勒贖成員使用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因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且該帳戶資料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無益之程序耗費,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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