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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 年8 月31日107 年度基簡字第12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37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藍玥(下稱被告)所爲,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我也是被騙,請再看我跟對方用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內容,請改判無罪等語。
三、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㈠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申請、使用,毋須身分認證,僅需具有得以連接網際網路之行動通訊設備、電腦等裝置,即可申辦帳號及安裝,徵諸現今社會,個人所持有、使用之行動通訊設備、電腦等裝置常為複數,從而個人亦可能同時使用不同之LINE帳戶,透過不同之行動通訊設備、電腦自行創造通聯之外觀,從而被告雖提出行動電話截圖畫面,然僅能證明確有該LINE對話之存在,至於是否為被告自行以複數裝置所為,抑或確實為被告與取得其存摺、金融卡之他人間所為,仍屬有疑,而難以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縱上開對話屬實,然自被告上開所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中可見:被告係以可每提供2 個帳戶,每5 日即可獲取7000元報酬為對價,將其帳戶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並依其指示變更金融卡操作密碼供對方使用,且被告尚有詢問對方是否為詐騙等情,則被告於寄交對方之際,即已有警覺,但仍貪圖報酬,提供帳戶任令他人違法使用(被告提供之對話內容中,對方係以供賭博匯兌使用為由),則被告於其交付金融卡之前,對於其帳戶將供他人違法使用乙情,自難謂毫無所悉,是原審判決認為被告主觀上確有不確定幫助犯意等情,自屬有據。
㈢是被告所辯,既業經原審於事實及理由欄內論駁甚詳,被告徒執前詞空言抗辯,自無足採信。
四、故本案原審以被告為本件幫助詐欺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用於詐欺取財,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被害人難以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
又其於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為學生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審酌其提供帳戶之數量、本案被害人因受詐騙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而受之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量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處刑期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綜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難遽認失入,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置原審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前詞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23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玥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4行「存摺及提款卡及密碼,以郵寄方式寄至台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與年籍不詳之「吳柏祥」之記載,應更正為「存摺及提款卡,以郵寄方式寄至台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與年籍不詳之「吳柏祥」,並依指示更改密碼」。
㈡附表編號⑴至⑸詐騙時間欄之記載,應依序更正為「106 年5 月23日19時55分、106 年5 月23日19時56分、106 年5 月23日18時、106 年5 月23日16時29分、106 年5 月23日17時31分」。
㈢附表編號⑴至⑶詐騙方式欄第4 行至第5 行「啟動分期付款機制,因工作人員誤設為重複訂購」之記載,應更正為「設定為約定轉帳」。
㈣附表編號⑷、⑸詐騙方式欄第3 行至第4 行「因付款設定錯誤,啟動分期付款機制,」之記載應予刪除。
㈤附表編號⑴、⑶詐騙方式欄第8 行「11萬4960元」、「6 萬0006元」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11萬4945元」、「5 萬9976元」。
㈥增列證據:告訴人許晉綸、蕭涵尹、黃信揮出具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
㈦補充理由:
被告藍玥固辯稱:伊於106 年5 月19日,在網路上看到打工訊息,有人留言說想要了解就加LINE,伊加LINE後,對方就叫伊將銀行帳戶寄給他,伊有詢問對方用途為何,對方說就放他那邊,伊又問是否合法,對方說是合法,1 個月會給伊幾萬元,所以伊就相信對方,而將帳戶寄出,並將密碼改為對方指定之密碼。
過幾天對方封鎖伊的LINE,伊就去銀行,要凍結伊的帳戶,但是銀行說伊的帳戶已經變成警示帳戶,伊也有去派出所,但派出所叫伊等通知云云。
惟查: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為智識程度正常之人,理應知悉前揭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風險,竟率爾輕信「琪琪」所言,提供其本案2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依指示更改密碼,而須承擔上開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顯與常情相悖,實難採信。
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寄2 帳戶給對方時,帳戶中都沒有多少錢等語(見偵卷第126 頁),益徵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對他人取得上開物品後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一事應有預見,然因上開帳戶之存款餘額甚微,認自身不會因交付帳戶而受有損失,為賺取報酬,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其本意,由此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其辯稱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顯非可採。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向本案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而使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本案被害人之財物,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用於詐欺取財,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被害人難以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
又其於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為學生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審酌其提供帳戶之數量、本案被害人因受詐騙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而受之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被告固提供其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795號
被 告 藍玥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玥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連同提款卡、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等交付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 106 年 5 月 19 日透過網路 LINE 通訊軟體看到招募工作之訊息,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琪琪」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後,約定以如寄送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及密碼即可每月獲取數萬元之報酬,藍玥即於同日提供其所申辦之台灣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2本)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及密碼,以郵寄方式寄至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與年籍不詳之「吳柏祥」,該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二、案經許晉綸、蕭涵尹、賴菀婷、莊顓羽、黃信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藍玥警、偵訊中之│被告為賺取1 個月數萬元之報│
│ │供述 │酬,於上揭時間,同意提供上│
│ │ │開2 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 │ │提款卡、密碼予自稱「琪琪」│
│ │ │之詐欺成員,作為詐欺轉帳使│
│ │ │用之事實。 │
├──┼──────────┼─────────────┤
│㈡ │證人即告訴人許晉綸於│證明如附表編號⑴之遭詐騙事│
│ │警詢、內政部警政署反│實 │
│ │詐騙案件紀錄表等 │ │
├──┼──────────┼─────────────┤
│㈢ │證人即告訴人蕭涵尹於│證明如附表編號⑵之遭詐騙事│
│ │警詢、內政部警政署反│實 │
│ │詐騙案件紀錄表等 │ │
├──┼──────────┼─────────────┤
│㈣ │證人即告訴人賴菀婷於│證明如附表編號⑶之遭詐騙事│
│ │警詢、內政部警政署反│實 │
│ │詐騙案件紀錄表等 │ │
├──┼──────────┼─────────────┤
│㈤ │證人即告訴人莊顓羽於│證明如附表編號⑷之遭詐騙事│
│ │警詢、內政部警政署反│實 │
│ │詐騙案件紀錄表等 │ │
├──┼──────────┼─────────────┤
│㈥ │證人即告訴人黃信揮於│證明如附表編號⑸之遭詐騙事│
│ │警詢、內政部警政署反│實 │
│ │詐騙案件紀錄表等 │ │
├──┼──────────┼─────────────┤
│㈦ │1.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證明告訴人許晉綸、蕭涵尹、│
│ │ 業銀行基隆分行存款│賴菀婷、莊顓羽、黃信揮分別│
│ │ 交易明細、自動化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藍│
│ │ 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玥之台灣銀行基隆分行或中國│
│ │ 各1份。 │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之│
│ │2.台灣銀行基隆分行通│事實。 │
│ │ 訊中文名、地資料查│ │
│ │ 詢、藍玥身分證或相│ │
│ │ 關證明文件 、 印鑑│ │
│ │ 卡 、 人像或其他圖│ │
│ │ 片、存摺存款歷史明│ │
│ │ 細批次查詢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將上開帳戶交詐欺之人使用,使數被害人遭受詐騙失財 , 係以一個幫助行為,觸犯數相同罪
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沒收之聲請:被告上開犯罪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24 萬1886元,係被告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詐騙時間 │告訴人 │詐騙方式 │
├──┼───────┼────┼───────────┤
│⑴ │106年5月23日20│許晉綸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告│
│ │時49分 │ │訴人許晉綸聯絡,佯稱網│
│ │ │ │路購物因付款設定錯誤,│
│ │ │ │啟動分期付款機制,因工│
│ │ │ │作人員誤設為重複訂購,│
│ │ │ │須至ATM 解除,致許晉綸│
│ │ │ │陷於錯誤,先後匯款總計│
│ │ │ │11萬4960元至藍玥之上揭│
│ │ │ │台 灣 銀行基隆分行帳戶│
│ │ │ │內。 │
├──┼───────┼────┼───────────┤
│⑵ │106年5月23日20│蕭涵尹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告│
│ │時51分 │ │訴人蕭涵尹聯絡,佯稱網│
│ │ │ │路購物因付款設定錯誤,│
│ │ │ │啟動分期付款機制,因工│
│ │ │ │作人員誤設為重複訂購,│
│ │ │ │須至ATM 解除,致蕭涵尹│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8123元│
│ │ │ │至藍玥之上揭台灣銀行基│
│ │ │ │隆分行帳戶內。 │
├──┼───────┼────┼───────────┤
│⑶ │106年5月23日19│賴菀婷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告│
│ │時15分 │ │訴人賴菀婷聯絡,佯稱網│
│ │ │ │路購物因付款設定錯誤,│
│ │ │ │啟動分期付款機制,因工│
│ │ │ │作人員誤設為重複訂購,│
│ │ │ │須至ATM 解除,致賴菀婷│
│ │ │ │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總│
│ │ │ │計6 萬0006元至藍玥之上│
│ │ │ │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
│ │ │ │分行帳戶內。 │
├──┼───────┼────┼───────────┤
│⑷ │106年5月23日17│莊顓羽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告│
│ │時10分 │ │訴人莊顓羽聯絡,佯稱網│
│ │ │ │路購物因付款設定錯誤,│
│ │ │ │啟動分期付款機制,因工│
│ │ │ │作人員誤設為重複訂購,│
│ │ │ │須至ATM 解除,致莊顓羽│
│ │ │ │陷 於 錯 誤,而匯款2萬│
│ │ │ │8812元至藍玥之上揭中國│
│ │ │ │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
│ │ │ │戶。 │
├──┼───────┼────┼───────────┤
│⑸ │106年5月23日18│黃信揮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告│
│ │時48分 │ │訴人黃信揮聯絡,佯稱網│
│ │ │ │路購物因付款設定錯誤,│
│ │ │ │啟動分期付款機制,因工│
│ │ │ │作人員誤設為重複訂購,│
│ │ │ │須至ATM 解除,致黃信揮│
│ │ │ │陷 於 錯 誤,而匯款2萬│
│ │ │ │9985元至藍玥之上揭中國│
│ │ │ │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
│ │ │ │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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