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簡上,222,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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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振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 年10月4 日107 年度基簡字第14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7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振禮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莓果厚夾心餅乾壹包、凱蒂貓玻璃杯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振禮自民國93年5 月13日起,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精神科就診,經診斷患有情感性精神疾病,因上開病症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於107 年4 月15日1 時25分許,在位於基隆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貨架上莓果厚夾心餅乾1 包、凱蒂貓玻璃杯1 個得手後逃逸,經對上開商品有管理權限之店員朱柏瑋發現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柏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審理期日時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報到單在卷可查,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二審卷第93至94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 至10頁、第91至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柏瑋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63至65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案發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23頁、第25至2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強制猥褻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08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5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103 年1 月1 日入監執行,於104 年3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其另犯妨害自由及妨害名譽等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所餘之拘役5 日,於104 年3月30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患有中度身心障礙,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二審卷第15頁)。

又被告另因涉犯其他竊盜案件,前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進行鑑定,據覆略以:「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自93年5 月13日起即至本院忠孝院區精神科初診)、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1.被告患有情感性精神病應屬實;

2.據病史與各項衡鑑結果分析,被告目前亦可能達到鬱期發作之程度;

3.被告於案發時地,為上開竊盜犯行時,確實極有可能因處於情感性精神病病程已慢性化之身心障礙狀態,與其案發前大量飲用酒精影響,確有可能處於「急性酒精中毒」之情形,因酒精作用時間而影響記憶,致使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而達精神耗弱或幾近喪失之程度。

其病程應處於大量飲用酒精引致有意識狀態不清之混亂期。

犯案時其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及辨識其行為是否違法之能力,可能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有顯著減退」等語,有該院105年12月19日北市醫忠字第10536891400 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二審卷第63至71頁即本院調閱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37 號竊盜案件卷內資料)。

上開報告雖係鑑定被告於105 年2 月27日犯他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但本案之犯罪時點與該案相距僅有2 年餘,相對於被告之長期病史並非甚遠,參諸被告現領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鑑定日係107 年2 月26日,足認被告精神疾病並無好轉或治癒之跡象,是上開另案精神鑑定結果仍可作為本案認定之依據,堪認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漏未斟酌及此,尚有未洽,被告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實無足取。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自述教育程度為研究所畢業、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之本案竊盜所得即莓果厚夾心餅乾1 包、凱蒂貓玻璃杯1 個,尚未查獲發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未據扣案,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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