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簡上,38,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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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俊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12月29日所為之106年度基簡字第208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3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何俊達緩刑貳年。

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一0七年度簡上附民字第十六號和解筆錄所示和解條件,賠償李秀娟所受損害。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茲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跟詐騙集團接洽過,帳戶是由我朋友寄出的,我是把帳戶借給我朋友,我朋友一直跟我說沒問題,詐騙集團說要給他3萬元也一直沒給,後來朋友才通知我把帳戶停掉,我覺得我也是被害人之一。

然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表示認罪,並有與告訴人李秀娟達成和解,請求給予其一次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並有告訴人李秀娟、簡白瑛於警詢時之指訴在卷可稽,又有告訴人李秀娟、簡白瑛提具之匯款明細表2份及被告前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資金往來明細等附卷可參,又衡以被告已20歲,學歷為大學在學中,且職業工,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應有一定之社會閱歷及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常識,同時將提款卡、密碼、存摺借給朋友,朋友可能會將上開物品交付給詐騙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工具,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朋友一直跟我說沒問題等語(見簡上卷第38號第38頁),可見被告於將金融卡、密碼、存摺借給朋友時,已察覺借帳戶一事誠屬可疑,卻仍放任其交付金融卡、密碼、存摺,被告應可預見提供提款卡、密碼、存摺予朋友,朋友會交付予詐騙集團,詐騙集團可能會用此作為工具實施財產相關之犯罪,卻仍放任其交付提款卡、存摺、帳戶予朋友,綜上,本件被告可預見將該帳戶資料交不知名之人,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仍放任將上開帳戶等物件交付,實已有縱令因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經查,本案原審判決之量刑理由為:「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

然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各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兼衡各被害人財產損害狀況,暨被告於偵查中自述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顯已詳為斟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上訴後,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李秀娟成立和解,並有約定賠償告訴人李秀娟所受損害,而告訴人李秀娟到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同意法院給予緩刑等語(見簡上卷第38號第60頁),至對另一名告訴人簡白瑛之賠償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欲與告訴人簡白瑛進行和解,而經本院電詢及通知告訴人簡白瑛到庭商談和解,然告訴人簡白瑛均未到庭,以致無法成功達成和解,有本院之電話紀錄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認被告無法成功與告訴人簡白瑛達成和解,並非因被告之行為所致,又考量被告年方20歲,雖已成年,但尚屬年輕,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犯後亦有悔意,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核各情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遵守和解條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二即本院10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6號和解筆錄所示之給付方式,分期支付告訴人李秀娟共2萬元。

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按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208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俊達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之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至第9 行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本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價格寄給
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供詐欺使用」更正為「……之存摺、提
款卡,以每本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價格寄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照該人指示更改密碼,供詐欺
使用」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8 行所載「犯罪集者」更正為「犯罪者」。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
被告何俊達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每個帳戶每個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對價,
販售予他人,並照該人指示更改密碼,容任他人以之為詐
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
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始成立幫助犯,此所謂幫助故意,須行為人主
觀上對於正犯之行為有所認識。
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20歲,並於警詢時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中,職業工(偵
卷第3 頁),且系爭二帳戶係因工作薪資轉帳需要而分別
於105 年5 月及6 至7 月左右申辦(偵卷第34頁),故其應已有工作經驗,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其於106 年4月將系爭存摺寄出時,帳戶內已幾乎沒錢,亦據被告於偵
查中供承在卷(偵卷第35頁),且有華南商業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卷第12至13頁,查詢期間均自106 年4 月1 日起,分別於106 年5 月18日、19日止),此核與實務上一般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之行為人在
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時,帳戶內僅有極少餘額之情形相
符,且被告又係以相當對價將上開帳戶販售予他人,自當
知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與他人,對方即可自由
提領其中款項,始提供餘額均不多之帳戶,縱上開帳戶遭
挪為他用,亦可降低自身可能之損失,難謂無容任對方使
用系爭二帳戶之意思。是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又係
以相當對價販售上開帳戶,自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
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且被告
於偵查中稱其不清楚寄送對象為何人,亦未見過對方等語
,僅係在通訊軟體LINE上面看到一本帳戶一個月可以領3萬元,因缺錢就未多想,即將存摺、提款卡寄出等語(偵
卷第34至35頁),當已察覺收購其帳戶之人誠屬可疑,惟竟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販售予他人使用,
對於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
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又被告雖已預見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後可能作為詐欺
取財之犯罪工具,然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之共犯人數、詐騙
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等情,具有
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
戶供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能有超越一般常人之認識,
而知悉詐騙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自無由令其負共同詐
欺取財罪責。
(三)被告係以一次提供2 個帳戶之一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得用以詐騙本件2 位被害人之財物,而幫助正犯遂行上開2
個相同罪名,故被告上開所為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然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各被害人求償無門
,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
安,兼衡各被害人財產損害狀況,暨被告於偵查中自述大
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偵卷第3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將上開帳戶寄出後,詐騙集團成
員並未依約定支付被告對價(偵卷第35頁),是被告並未因本件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另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
卡交由詐騙集團使用,至今仍未取回,亦未扣案,且非違
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381號
被 告 何俊達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俊達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4月間某日,將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本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供詐欺使用。
嗣詐欺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李秀娟及簡白瑛均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何俊達之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及華南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欺之人提領一空。
嗣因李秀娟及簡白瑛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秀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簡白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受理後均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俊達矢口否認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有申辦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及華南銀行帳戶,因在LINE上面看到帳戶1本1個月可以領3萬元,當時缺錢就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給對方,密碼依照對方指示改成996633云云。
惟查:一告訴人李秀娟及簡白瑛因受詐欺之人所騙,而分別匯入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及華南銀行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李秀娟及簡白瑛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李秀娟及簡白瑛提具之匯款明細表2份及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及華南銀行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帳戶。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自承對方以每本帳戶每月3萬元收購,卻仍提供帳戶作不法使用,足證被告已預見他人收集銀行帳戶,係用來作為詐欺或其他非法之用途,是該收集銀行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以及其他不法用途,亦為被告所認識及允許,被告雖未共同實施詐欺之行為,然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者,犯罪者復將犯罪所得之款項轉入該帳戶而達確保犯罪所得之目的,被告自有幫助犯罪集者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堪認定。
三復參以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從而,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實難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經過                      │
│    │被害人│                              │
├──┼───┼───────────────┤
│ 1  │李秀娟│詐欺之人於106年4月20日下午3時 │
│    │      │27分許,假冒李秀娟丈夫友人身分│
│    │      │,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秀娟佯稱借│
│    │      │款3萬元云云,致李秀娟陷於錯誤 │
│    │      │,匯款2萬元至何俊達之上開臺灣 │
│    │      │中小企銀帳戶內。              │
├──┼───┼───────────────┤
│ 2  │簡白瑛│詐欺之人於106年4月21日下午3時 │
│    │      │19分許,假冒簡白瑛之子趙子賢身│
│    │      │分,以通訊軟體LINE向簡白瑛佯稱│
│    │      │要借錢云云,致簡白瑛陷於錯誤,│
│    │      │匯款3萬元至何俊達之上開華南銀 │
│    │      │行帳戶內。                    │
└──┴───┴───────────────┘
附件二:
┌────────┬─────────────┐
│和解筆錄案號    │和解內容                  │
├────────┼─────────────┤
│本院107年度簡上 │被告何俊達願給付原告李秀娟│
│附民字第16號    │新臺幣(下同)貳萬元,給付│
│                │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07 │
│                │年5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 │
│                │日前給付原告5千元至全部清 │
│                │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給付,│
│                │視為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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