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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芳彰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70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於偵查程序(107年度偵字第1700號)遭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既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犯罪設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又上述自用小客車乃被告許芳彰貸款新台幣(下同)130萬元,分60期清償(每期29768元),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購;
惟被告自6期後即欠款未繳,故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欲變賣汽車求償,是承辦檢察官認係得沒收之扣押物,因有難以保管情事,於民國107年5月25日簽請變價,非但於法有違,復無實益。
請准發還扣押之前揭車輛,俾讓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回變價抵償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著有規定。
再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刑事訴訟法第133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於107年7月6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700號提起公訴,於107年7月12日繫屬於本院在案。
本件聲請人所聲請發還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固係基隆市警察局警員及其他協辦單位之警員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拘票(107年度監他字第32號詐欺等乙案)執行拘提時,警方經被告同意後執行搜索,於107年3月19日下午8時40分起至下午8時50分止搜索查扣,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1700號偵查卷卷一第130-138頁、卷二第186頁)。
惟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現由本院審理中,仍未審結;
而依起訴書之記載,本件被告等詐欺共犯,共計得款新台幣(下同)4072萬1153元,僅查扣共犯葉正岡、向志仁於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未及移轉之詐騙款項共計1745萬4943元,尚不足2326萬6210元;
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若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時,未能足額沒收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自得該上開扣案之自小客車予以追徵其價額。
而本件承辦偵查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則認:「該車為被告平日使用,用於向同案徐銘謙收購電話,寄送電話給小馬、前往架設機房等,作為其與犯罪集團成員聯繫、架設機房所用,應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該車雖然為被告數年前購入且尚有貸款,惟本件尚未終結,被告之財產仍不失為被害人求償之擔保,本件被害人人數眾多,遭詐騙金額甚鉅,被告犯罪所得亦待計算,將來亦須追徵價額,於此情形下,在被告現無法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情形下,是以不發還為妥,惟若擔心該車因長期放置價值恐減低且不易保管,則請貴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
,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11月19日基檢宏信107偵1700字第1079028952號函附卷可憑;
因之,該車可為被告犯罪所得追徵之標的物,應可認定。
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得酌量扣押聲請人之財產,亦無將扣案之系爭自用小客車發還聲請人之理由。
綜上,本院斟酌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扣案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尚有繼續扣押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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