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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7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朱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66號、第36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本案業已判決,被告罹有糖尿病、高血壓及膝關節積水退化,在看守所內無法獲得妥善醫療照顧,被告願意限制住居、限制出入境及定時向轄區警局報到或交保代替羈押,並無逃亡之虞,請求准予交保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查:聲請人即被告因朱利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本院審理後,本院業已於民國107 年10月4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66號、第361號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嗣因被告、檢察官均不服本院判決而分別提出上訴,本案遂已於107 年12月14日繫屬臺灣高等法院審理(107 年度上訴字第3799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是本件被告所犯詐欺案件,既因上訴而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即上開案件已不再繫屬於本院,則本院自無從審酌被告得否具保等相關事宜,進而被告向本院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於法即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齊 潔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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