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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佳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81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佳誠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張佳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附件所示各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動機、手段及行為態樣均相同,且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本容易反覆再犯,復屬自戕行為,法益侵害種類輕微,宜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以求衡平,兼衡附件所示各罪犯罪時間之緊密程度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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