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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國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0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國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茲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表:
受刑人陳國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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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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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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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拘役10日 │拘役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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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 年08月31日 │106 年07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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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6 年度│基隆地檢106 年│ │
│年 度 案 號│速偵字第516 號 │度偵緝字第340 │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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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6 年度基簡字第│106 年度基簡字│ │
│ │ │1644號 │第1915號 │ │
│ │ │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 年11月14日 │106 年11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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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106 年度基簡字第│106 年度基簡字│ │
│ │ │1644號 │第1915號 │ │
│判 決├────┼────────┼───────┼────────┤
│ │判 決│107 年01月02日 │107 年01月26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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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
│之 案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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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107 年度│基隆地檢107 年│ │
│ │執字第315 號 │度執字第50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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