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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紀煒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付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紀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吳紀煒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18日執行在案。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以107年2月23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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