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柔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柔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李柔儀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各罪均係於本院106 年度基簡字第1326號判決確定(民國106年9月18日)前所犯;
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之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1700號案號受理,並於106年11月22日判決,於107年 1月23日確定,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9月2日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5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2月)。
爰依上開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附表:受刑人李柔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6月6 日(聲│ 106年7月12日 │ 106年8月8日 │
│ │請書漏繕凌晨1 時│ │ │
│ │27分許為警採尿回│ │ │
│ │溯5 日內之某時許│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6 年度│基隆地檢106 年度│基隆地檢106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1502號 │毒偵字第1777號(│毒偵字第1760號(│
│ │ │聲請書漏繕第2064│聲請書漏繕第2171│
│ │ │號) │號)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最 後├────┼────────┼────────┼────────┤
│ │案 號│ 106 年度基簡字 │ 106 年度基簡字 │ 106 年度基簡字 │
│ │ │ 第1326號 │ 第1613號 │ 第1700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6年8月31日 │ 106年10月31日 │ 106年11月22日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確 定├────┼────────┼────────┼────────┤
│ │案 號│ 106 年度基簡字 │ 106 年度基簡字 │ 106 年度基簡字 │
│ │ │ 第1326號 │ 第1613號 │ 第1700號 │
│判 決├────┼────────┼────────┼────────┤
│ │判 決│ 106年9月18日 │ 106年11月27日 │ 107年1月23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6 年度│基隆地檢106 年度│基隆地檢107 年度│
│ │執字第3331號(已│執字第4013號 │執字第565 號 │
│ │於106 年11月13日│ │ │
│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 │) │ │ │
│ ├────────┴────────┼────────┤
│ │編號至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 107│編號3、4所示之│
│ │度聲字第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罪,經原審定應執│
│ │定(基隆地檢107年度執更字第128號)│行有期徒刑8 月。│
│ │。 │ │
└────────┴─────────────────┴────────┘
┌────────┬────────┬────────┬────────┐
│ 編 號 │ 4 │ (以下空白)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有期徒刑5 月,如│ │ │
│ 宣 告 刑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8月18日(聲│ │ │
│ │請書誤繕為106年8│ │ │
│ │月12日)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6 年度│ │ │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1760號(│ │ │
│ │聲請書漏繕第2171│ │ │
│ │號) │ │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 │
│最 後├────┼────────┼────────┼────────┤
│ │案 號│ 106 年度基簡字 │ │ │
│ │ │ 第1700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6年11月22日 │ │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 │
│確 定├────┼────────┼────────┼────────┤
│ │案 號│ 106 年度基簡字 │ │ │
│ │ │ 第1700號 │ │ │
│判 決├────┼────────┼────────┼────────┤
│ │判 決│ 107年1月23日 │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7 年度│ │ │
│ │執字第565 號 │ │ │
│ ├────────┤ │ │
│ │編號3、4所示之│ │ │
│ │罪,經原審定應執│ │ │
│ │行有期徒刑8 月。│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