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聲,449,2018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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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4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邱彥凱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 年度執更字第522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在國人的日常生活中,無論是口語或行文,都經常將「聲明」、「聲請」、「請求」及「申請」,混用不分,頗有異詞同義的情形。

鑑於對上述各種訴訟行為,所作成的決定或作為有所不服時,其救濟、審查機制不盡相同,故究竟其性質如何,攸關權益保障,自當審慎、清楚分辨。

從而,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0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受刑人所提之「刑事聲請狀」略以:受刑人邱彥凱因販賣毒品案件遭判刑確定,理應發監執行(聲請狀均誤載為「執刑」,下同),但因基隆所疑似作業疏失,及基隆地方法院執刑署(應係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疏失,移監至土城看守所(應係指「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執行,故無法移監至執行監獄,享有受刑人該有之福利及權利,害其違規多次,嚴重影響假釋之權利,判刑確定應發監執行,送土城看守所執行係不合常理,爰具狀聲請發監執行。

核受刑人之真意,應係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而請求本院裁定之意。

本院於收受受刑人人前開書狀後,認本件應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依法應予受理,合先敘明。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 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雖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狀」,認其遭判刑確定,理應發監執行,惟因程序瑕疵而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執行,聲請本院准許另為發監執行等語,核其真意,應係自認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刑罰執行有指揮不當之情形,並請求本院裁定,依前揭法律規定,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

本件受刑人現執行之刑罰,係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3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

105 年度訴字第53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1 年11月、1 年10月、1 年10月、3年7 月、1 年、4 月,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6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4 年2 月確定,其後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執更字第522 號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基隆地檢署106 年度執更字第522 號全卷核閱無訛。

受刑人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起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2 月,於同年7 月19日移送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迄今,聲請意旨認其現係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執行,應有誤會。

四、按監獄監禁之受刑人,以該管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者為限。

其他地區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者,應經法務部核准或法令另有規定,始得收監執行,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受刑人有下列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並符合第3款至第9款之規定者,得檢具證明文件並填具申請書向執行監獄申請移監:(一)祖父母、父母或配偶因重病、重傷或身體殘障不克遠途跋涉,領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或領有政府核發之殘障手冊者;

(二)父母、配偶有年滿65歲或子女均未滿12歲者;

(三)新收入監執行已逾3 月,經接收調查監獄專業分發或其他監獄移入執行已逾1 年者;

(四)申請移入之監獄與第1款、第2款所列配偶、親屬住居所同一地者;

(五)最近1 年內未曾違規者;

(六)殘餘刑期逾4 個月者;

(七)累進處遇尚未進至一級者;

(八)無監獄行刑法第1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者;

(九)於本監所在地區無其他案件在偵查審理中或徒刑待執行者;

又監獄應就移監申請案件進行初核,經審查符合第2 點第1項之規定者,應檢具受刑人申請書、受刑人名籍資料、初核合格名冊及符合第2 點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一之證明文件陳報法務部審核,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要點第2 點第1項、第3 點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受刑人應於何監獄執行、准否移監執行徒刑,係屬法務部之權限,非本院所得審究,故本件受刑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聲請發監執行,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受刑人若有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要點第2 點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並符合同項第3款至第9款之規定者,自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並填具申請書向執行監獄申請移監,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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