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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福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福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福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為刑法第50條所明定。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復有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可參。
又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11 號判決參照)。
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若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僅其中一罪所宣告之刑經執行完畢,尚有迄未執行或迄未執行完畢之餘罪,則關此「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即與「執行未完畢」無殊,仍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就其各罪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為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此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30號審理,於民國107年1月26日判決,並於同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就本件聲請而言,本院自為案件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2部分,曾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其中附表編號3至4部分,曾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1882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卷宗屬實,則本院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又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於106 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然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依據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仍屬刑法第53條所指之「數罪併罰」案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綜上,本院審核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得為易科罰金,本件本院於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後,雖已逾有期徒刑6 月,然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非不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表:受刑人王福生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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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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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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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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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6年4月10日 │ 106年5月16日 │ 106年3月14日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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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6年度 │基隆地檢106年度 │基隆地檢106年度 │
│年 度 案 號│毒偵字第971號 │毒偵字第2162號 │毒偵字第1874、20│
│ │ │ │0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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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基簡字第 │106年度基簡字第 │106年度基簡字第 │
│ │ │1024號 │1822號 │1882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6年7月7日 │ 106年11月9日 │ 106年11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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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基簡字第 │106年度基簡字第 │106年度基簡字第 │
│ │ │1024號 │1822號 │1882號 │
│判 決├────┼────────┼────────┼────────┤
│ │判 決│ 106年7月31日 │ 106年11月30日 │ 107年3月5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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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 案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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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106年度 │基隆地檢106年度 │基隆地檢107年度 │
│ │執字第2693號、 │執字第4077號 │執字第970號 │
│ │106年度執緝字第 │ │ │
│ │548號 │ │ │
│ ├────────┴────────┼────────┤
│ │編號1、2部分,曾經本院以107年度聲 │編號3、4部分,曾│
│ │字第11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 │經本院以106年度 │
│ │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中編號1部分並已│基簡字第1882號判│
│ │於106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 │決,合併定其應執│
│ │ │行刑為有期徒刑5 │
│ │ │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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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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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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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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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6年7月12日 │ 106年6月16日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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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6年度 │基隆地檢106年度 │
│年 度 案 號│毒偵字第1874、20│毒偵字第1668號 │
│ │06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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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基簡字第 │106年度簡上字第 │
│ │ │1882號 │230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6年11月22日 │ 107年1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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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基簡字第 │106年度簡上字第 │
│ │ │1882號 │230號 │
│判 決├────┼────────┼────────┤
│ │判 決│ 107年3月5日 │ 107年1月26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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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 案 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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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3、4部分,曾│基隆地檢107年度 │
│ │經本院以106 年度│執字第1253號 │
│ │基簡字第1882號判│ │
│ │決,合併定其應執│ │
│ │行刑為有期徒刑5 │ │
│ │月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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