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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柳清松
受 刑 人 柳宇傑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7 年度執聲沒字第6 號、107 年度執字第97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柳清松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柳宇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0,000元,由具保人柳清松繳納現金10,000元後(刑字第00000000號),已將被告釋放在案,茲受刑人因該案件經合法傳喚,拒不到案執行,再因另案通緝,顯已逃匿,爰聲請將上開保證金沒入。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 萬元命其具保,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獲釋,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2月8日點名單、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
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3月5日確定後移送執行,檢察官依被告之住所傳喚,暨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遵期到案執行,均無所獲,且被告未在監所,並因另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7年4月11日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被告執行案件資料表、提示簡表、矯正簡表等在卷為憑,依前開事證,足認被告確已逃匿無疑。
是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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