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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吳玫華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雷宜恒
上列被告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玫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沒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玫華因受刑人即被告雷宜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00 萬元命其具保,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獲釋,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各1 紙附卷可稽。
嗣上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 月,於106年11月16日確定後移送執行,檢察官依被告之住、居所傳喚、拘提被告,暨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遵期到案執行,均無所獲,且被告未在監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被告執行案件資料表、提示簡表、矯正簡表及被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等在卷為憑,依前開事證,足認被告確已逃匿無疑。
是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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