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聲,522,2018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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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正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正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正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如所犯之數罪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經受刑人請求後,檢察官始得據受刑人之請求,聲請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有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可參。

又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7號審理,並於民國107年2月26日判決,於107年3月19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又本件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有部分得易科罰金,有部分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係經受刑人之請求,提出本件之聲請,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影本1 份附卷可佐(見執行卷第3 頁),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程式上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卷宗屬實。

又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因附表編號2 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反面解釋,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綜上,本院審核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表:受刑人陳正坤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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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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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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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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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6年8月15日  │  106年8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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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6 年度│基隆地檢106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1795號  │毒偵字第179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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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7年度訴字第17 │107年度訴字第17 │
│事實審│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  107年2月26日  │  107年2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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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107年度訴字第17 │107年度訴字第17 │
│判  決│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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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7年3月19日  │  107年3月19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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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為易科罰金│      是        │       否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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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107年度 │基隆地檢107年度 │
│                │執字第1152號    │執字第115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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