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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龍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龍志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龍志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所明定。
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復有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可參。
又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11 號判決參照)。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為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此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525號審理,並於民國107年5月1日判決,於同年5月21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程式上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3部分,曾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卷宗屬實,則本院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㈢綜上,本院審核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附表所示各罪,本院於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後,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然因其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非不得易科罰金,爰就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表:受刑人龍志偉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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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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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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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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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6年6月8日 │ 106年4月29日 │ 106年4月29日 │ 106年12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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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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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6 年度毒│基隆地檢106 年度毒│基隆地檢106 年度毒│基隆地檢107 年度毒│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1308號 │偵字第1453號 │偵字第1453號 │偵字第33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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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訴字556號 │106年度訴第604號 │106年度訴字第604號│107年度基簡字第525│
│ │ │ │ │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6年12月8日 │ 106年12月21日 │ 106年12月21日 │ 107年5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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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556號│106年度訴字第604號│106年度訴字第604號│107年度基簡字第525│
│ │ │ │ │ │號 │
│判 決├────┼─────────┼─────────┼─────────┼─────────┤
│ │判 決│ 107年1月8日 │ 107年1月23日 │ 107年1月23日 │ 107年5月21日 │
│ │確定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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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是 │
│之 案 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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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107年度執 │基隆地檢107年度執字第696號 │基隆地檢107年度執 │
│ │字第453號 │ │字第174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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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至3曾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 │
│ │有期徒刑11月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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