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訴,111,2018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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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博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322 號),嗣被告於本院107年5月1日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博揚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電動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及黑色、咖啡色皮包各壹只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博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黃瑀萌」、「陳子鋐」署押各貳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肆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開得易科罰金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宣告沒收、追徵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許博揚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年3月18日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4年4月14日確定,並於104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許博揚仍不知悔改,各如下時地之分別為下述犯行:㈠許博揚於106年3月27日10時至13時間某時,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途經新北市瑞芳區台二線 79.6公里處,適見陳詠宸所有供陳子鋐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址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傷害人身體、生命兇器使用之電動螺絲起子1 支撬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後,進而破壞方向盤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該車輛,惟因無法破壞車內暗鎖而未果,進而竊取放置於該車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內陳子鋐所有之黑色皮包1 只【內含新臺幣(下同)1,300 元、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 張】及黃瑀萌所有之咖啡色皮包1只(內含現金400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中華郵政信用卡、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款卡),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除上開竊得之現金均已花用殆盡外,其餘上開竊得之物品均遭丟棄,詳如後附表編號1 所示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均於盜刷後,亦同遭其丟棄。

㈡又許博揚明知信用卡上所載之卡號、授權碼等資料,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於竊得陳子鋐上開所有如後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信用卡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後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密切時間內,接續持上開竊得之「陳子鋐」所有信用卡冒充持卡人本人,向各該特約商店進行消費,並於各該特約商店人員所交付之「訂購單」上顧客確認欄上或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黃瑀萌」或「陳子鋐」之署名,完成表示確認該等「訂購單」或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記載之交易品項及金額,係由「黃瑀萌」或「陳子鋐」刷卡消費而得以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訂購單」或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等私文書,再將各次偽造之「訂購單」或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交還各該特約商店人員作為特約商店留存及經由信用卡收單機構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而行使之(惟附表編號2 「備註」欄未註記有偽簽「陳子鋐」或「黃瑀萌」之署押,此部分未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致如後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人員均陷於錯誤,而提供如後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金額之商品予許博揚,足生損害於「黃瑀萌」、「陳子鋐」及如後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特約商店暨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嗣陳子鋐發覺上開使用之自小客車內財物遭竊及其所有之信用卡遭盜刷後,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商店內之監視器,並扣得上開許博揚所有一時疏未注意遺留於該自小客車內,供其上開行竊使用之電動螺絲起子1 支,而悉上情。

三、案經陳子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許博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時地犯攜帶兇器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博揚於警詢、偵查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322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7頁、第42至43頁】,並於本院107 年5月1日簡式審理時供述:我全部都承認,黑色皮包、咖啡色皮包均丟掉了,裡面已經忘記是否有現金,如果有現金的話,應該都拿走花掉了,被害人二人之起訴書所載身分證、駕照、行照、健保卡、台新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中華郵政信用卡、華南銀行提款卡、合作金庫提款卡,全部都丟掉了等語明確無訛【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正反面、第4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子鋐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至9頁】,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5 月24日鑑定書、指紋卡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台北富邦銀行106年3月27日刷卡簽單、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3 月27日簽單、花旗(台灣)銀行簽單、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照片黏貼9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現場勘察照片14張、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 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23頁、第54至57頁、第59頁、第62頁】,及扣得被告許博揚所有供己上開竊盜使用之電動螺絲起子1 支在案可佐,從而,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攜帶兇器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事實欄㈠部分: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許博揚所有供己上開行竊所用之電動螺絲起子1 支,既得撬開汽車門,有卷附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6頁反面上圖】,顯見該電動螺絲起子質地堅硬,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無訛。

是被告以持上開電動螺絲起子撬開車門之方式,竊取上開被害人陳詠宸所有供告訴人陳子鋐使用之自小客車未果,之後,進而竊取車內告訴人陳子鋐、被害人黃瑀萌所有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

⒉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而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職是,本件被告基於單一之竊盜決意,於上開時地,著手竊取上開自小客車未果後,進而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內告訴人陳子鋐及被害人黃禹萌所有之財物,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則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1個竊盜未遂罪、2個竊盜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

㈡事實欄㈡部分:⒈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故簽帳單之性質為私文書(最高法院著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詐欺取財罪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若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佯以其為真正持卡人,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商家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交付實體或非實體之商品,應認其自始即意圖以冒名簽帳之方式向商家詐取財物或利益,雖一般信用卡購物均由發卡銀行先行代為墊付價款,再由發卡銀行向消費者請款,各特約商店均能自發卡銀行取得款項,然各發卡銀行與各特約商店所定契約,均限於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始代墊款項,是以,在消費者持卡簽帳時,各商店均先行核對信用卡真假及是否本人簽名,而於信用卡真正卻遭人冒名申請簽帳消費時,商店雖能受償,乃係商店與發卡銀行間之危險負擔約定,尚無礙於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編號3至編號4 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編號3至編號4所示部分,其各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該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就附表編號 2所示部分,因免簽名,故被告未於刷卡簽帳單上偽造告訴人「陳子鋐」之簽名,是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⒉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

職是,本件被告雖於如後附表編號1、編號3至編號4所示密切時間內,先後3次盜刷告訴人陳子鋐之信用卡,然因其係基於單一盜刷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接續犯。

是被告就如後附表編號1 、編號3至編號4所示部分,係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三者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玆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僅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財物,復持所竊得之信用卡冒名刷卡購物,所為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信用卡交易秩序,對被害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影響非輕,本應嚴懲,惟念其所獲金錢及不法利益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現在在監執行中,與考量被告於本院107年5月1 日簡式審理時供述:我全部都承認,我得利只有後面去盜刷的這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3、4的刷卡金額為我的得利,我現在在關沒有辦法賠償被害人,黑色皮包、咖啡色皮包均丟掉了,裡面已經忘記是否有現金,如果有現金的話,應該都拿走花掉了,被害人二人之起訴書所載身分證、駕照、行照、健保卡、台新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中華郵政信用卡、華南銀行提款卡、合作金庫提款卡,全部都丟掉了等語,及其造成被害人上開證件申請掛失、補發等時間、精神負擔、舟車勞頓等無謂莫名支出損失、生活困擾不便至鉅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上開各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反省檢討自己勿一再行竊決心,切勿因身上沒錢,就可以任意竊取他人物品,自己要想一想自己,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被告身上沒錢,應先向親朋好友請求接濟,況且各里長、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土會幫助,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亦祈請被告以同理心看待,自己愛車若遭遇上開竊案,自己是車主者做何感想,自己若上開證件被竊並被全部丟掉之心情做何感想,是被告宜自我省思,不要一直行竊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何必如此殘害自己呢?職是,自己好的頭腦智慧用在行竊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的,自己要好好想一想,自己決定自己不竊盜,亦不心存僥倖,自己心甘情願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竊盜,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應為別人多想想之同理心,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而自己宜好好學一技之長,安份守己,自願改過從善,永不嫌晚,這樣的心態觀念行為,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扣案之電動螺絲起子1 支,係被告所有供己持以行竊上開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可徵;

又被告上開竊得之黑色及咖啡色皮包各1只(內含現金共計1,700元)及盜刷信用卡所購得之物(價值詳如後附表編號1至編號4「刷卡金額」欄所示),雖均未據扣案,然因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亦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失,依上開規定,自應於其所犯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至上開供行竊所用之電動螺絲起子1 支因業據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情事,自毋庸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㈡次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職是,被告於如後附表編號1 所示之「訂購單」顧客確認欄上及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之「黃瑀萌」署押各1枚(共計2枚),及如後附表編號3至編號4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之「陳子鋐」署押各1枚(共計2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至其各次偽造之訂購單或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業均經被告行使交予各該店員,已非被告所有;

又其各次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顧客存根聯」(信用卡簽帳單,一式共有「顧客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二聯,其間並未以複寫方式為之,持卡人僅於持卡人簽名欄簽名後,將該聯交還予特約商店收執,無庸再於顧客存根聯上簽名),雖係被告所有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物,然均未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準此,本件被告所竊得告訴人陳子鋐所有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 張及被害人黃瑀萌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中華郵政信用卡、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款卡,固均屬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然因上開各該證件及提款卡、信用卡本身價值甚微,且可透過重新申辦或掛失止付方式,阻止被告繼續使用進而取得不法財產利益,是上開物品本身,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末按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原刑法第51條第9款,另增訂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件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刑法,併執行之,爰就沒收部分不另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博揚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後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刷卡日期,持如後附表編號2所示之信用卡冒充持卡人本人,向附表編號2所示之特約商店進行消費,並於該特約商店人員所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持卡人之簽名,表示確認該等簽帳單記載之交易金額,係由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而得以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並將上開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作為特約商店經由信用卡收單機構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再交還各該特約商店人員收執而行使之,致各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予許博揚,足生損害「陳子鋐」及於附表編號2 所示特約商店暨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惟依起訴書所載之附表編號2 「備註」欄部分觀之,並未註記有偽簽持卡人即告訴人「陳子鋐」之簽名,且經本院審閱全部卷證資料,亦未見就此部分有何文書證據可資證明,從而,客觀上實難認被告有於簽帳單上偽造告訴人「陳子鋐」之署押後持以行使之,再衡諸現今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持卡人持信用卡小額消費時,多為免簽名之方式為之,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如成立此部分犯行,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間具有接續犯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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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地 點    │刷卡金額│發卡銀行│     備  註     │
├──┼──────┼───────┼────┼────┼────────┤
│ 1 │106年3月27日│新北市林口區文│31,900元│台新銀行│1.於信用卡簽帳單│
│    │13時33分許  │化二路1段90之1│(後背包│信用卡  │  之「商店存根聯│
│    │            │              │、滑鼠筆│(陳子鋐│  」持卡人簽名欄│
│    │            │              │電)    │所有)  │  上偽簽「黃瑀萌│
│    │            │              │        │        │  」簽名1枚。   │
│    │            │              │        │        │2.於「訂購單」上│
│    │            │              │        │        │  偽簽「黃瑀萌」│
│    │            │              │        │        │  簽名1枚。     │
├──┼──────┼───────┼────┼────┼────────┤
│ 2 │106年3月27日│新北市林口區文│300元( │花旗銀行│                │
│    │14時41分許  │化二路1段413號│汽油)  │信用卡  │                │
│    │            │車容坊加油站  │        │(陳子鋐│                │
│    │            │              │        │所有)  │                │
├──┼──────┼───────┼────┼────┼────────┤
│ 3 │106年3月27日│桃園市蘆竹區南│10,800元│花旗銀行│於信用卡簽帳單之│
│    │15時22分許  │崁路1段112號台│(衣物)│信用卡  │「商店存根聯」持│
│    │            │茂購物中心    │        │(陳子鋐│卡人簽名欄上偽簽│
│    │            │              │        │所有)  │「陳子鋐」簽名 1│
│    │            │              │        │        │枚。            │
├──┼──────┼───────┼────┼────┼────────┤
│ 4 │106年3月27日│桃園市桃園區春│27,247元│花旗銀行│於信用卡簽帳單「│
│    │15時56分許  │日路1593 號家 │(手機、│信用卡  │商店存根聯」持卡│
│    │            │樂福量販店    │鍵盤)  │(陳子鋐│人簽名欄上偽簽「│
│    │            │              │        │所有)  │陳子鋐」簽名1枚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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