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黃德維所屬詐騙集團某年籍不詳成員,於民國106年5月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事實認定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彭紹傑、彭賢譯、黃德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 (二)被告黃德維前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不思以正當途徑
- (四)查彭賢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
- 三、沒收
-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分別為被告彭紹傑、彭賢譯所有,供
- (二)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 (一)檢察官認被告3人尚可能涉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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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紹傑
彭賢譯
黃德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261號、107 年度偵字第768 、1409、1849號),被告均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紹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向游李雲鳳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給付方式如附件本院一○七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五十六號調解筆錄所示。
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SIM 卡貳張)均沒收。
彭賢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向游李雲鳳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給付方式如附件本院一○七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五十六號調解筆錄所示。
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SIM 卡貳張)均沒收。
黃德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SIM 卡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緣黃德維所屬詐騙集團某年籍不詳成員,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撥打電話給游李雲鳳,先後佯稱係慈濟師姐、檢察官等身份,告知游李雲鳳涉及刑案須押起來,但是如果協助辦案就不用被關,致游李雲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6 年5 月25日至基隆市彰化銀行基隆分行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開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00 號)並申請提款卡,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游李雲鳳106 年6 月5 日取得彰化銀行提款卡當天,即假冒檢察官所指派之工作人員,至游李雲鳳位於基隆之住處,向游李雲鳳收取上開彰化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於不詳時地交付給黃德維。
黃德維於106 年6 月初某日,約彭紹傑、彭賢譯至中壢某KTV 唱歌,期間黃德維向彭賢譯招募,要彭賢譯加入黃德維所屬之詐騙集團當車手,並表示條件為1 天幫詐騙集團提領被害人帳戶中之金錢15萬元,即可得報酬3,000 元,彭賢譯聞言後,於席間向彭紹傑詢問要不要從事車手賺錢,並轉告上開每天提領被害人帳戶金額15萬元即可得報酬3,000 元之條件,彭紹傑聽聞後便答應彭賢譯加入上開詐騙集團。
彭紹傑、彭賢譯及黃德維3 人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加入詐騙集團,由黃德維擔任該集團招募車手,於隔天晚上某時,彭紹傑即開車載彭賢譯至桃園市楊梅區陽明公園門口,由彭紹傑在車上等,彭賢譯下車與黃德維見面,黃德維即交付游李雲鳳已遭詐騙之彰化銀行基隆分行金融卡、密碼給彭賢譯,彭賢譯返回車上後,即將該提款卡交給彭紹傑並告知密碼,並約定隔天早上由彭紹傑開始自該帳戶每天提領15萬元。
嗣彭紹傑即持上開游李雲鳳之彰化銀行提款卡,在106 年6 月6 日、7 日兩日,於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在楊梅地區各超商之ATM 自動提款機,每日各提領游李雲鳳上開帳戶中金錢15萬元,提領後均與彭賢譯相約至上開陽明公園見面,將其領得15萬元扣除3,000 元報酬後之14萬7,000 元交付給彭賢譯,彭賢譯收取後打電話與黃德維相約至上開陽明公園,轉交上開彭紹傑所提領之14萬7,000 元給黃德維,黃德維再轉交予其上游(真實姓名身分不詳,綽號「凱哥」之人)。
彭紹傑於106 年6 月7 日提領15萬元並交付14萬7 千元給彭賢譯後,告訴彭賢譯不想再做車手了,並將游李雲鳳之彰化銀行提款卡還給彭賢譯。
彭賢譯於轉交106 年6 月7 日彭紹傑所領之14萬7,000 元給黃德維時,告知黃德維彭紹傑不做車手了,黃德維即要彭賢譯將卡片留著,並詢問彭賢譯是否同意當車手幫詐騙集團領錢,彭賢譯即同意,嗣彭賢譯即於106 年6 月8 日、9 日兩日,接續於附表編號9 至15所示之時間、地點,在楊梅地區郵局及各超商之ATM 自動提款機,每日各提領游李雲鳳上開帳戶中金錢15萬元,提領後均與黃德維相約至上開陽明公園見面,將15萬元扣除3,000 元報酬後之14萬7,000 元交付給黃德維。
彭賢譯於106 年6 月9 日提領15萬元後,也向黃德維表示不做了,並將游李雲鳳之提款卡交還給黃德維。
嗣經游李雲鳳之家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彭紹傑、彭賢譯、黃德維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紹傑、彭賢譯於警詢(偵6261卷第9 至12頁、偵1409卷第5 至9 頁)、偵查(偵6261卷第56至58頁、第91至92頁、第98至102 頁;
偵1409卷第101 至102 頁、第117 至119 頁)、本院訊問(本院卷第35至44頁)、準備程序(本院卷第79至81頁)及審理時(本院卷第85至91頁);
被告黃德維於本院訊問(本院卷第35至44頁)、準備程序(本院卷第79至81頁)及審理時(本院卷第85至91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李雲鳳於警詢(偵6261卷第13至14頁)、偵查中(偵6261卷第67至69頁)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彰化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偵6261卷第15至16頁)、彰化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偵6261卷第21頁正反面)、彭紹傑提款地點明細表、位置圖及監視器畫面截圖13張(偵6261卷第22至30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張(偵6261卷第73頁)、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偵6261卷第79至80頁)、彭賢譯超商提領列表及監視器畫面截圖6 張(偵1409卷第10至13頁)、彭賢譯提領位置圖(偵1409卷第46至47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彭賢譯涉嫌詐欺案偵查報告(偵6261卷第61至62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黃德維涉嫌詐欺案偵查報告(警聲搜95卷第2 至3 頁反面)在卷可查,另有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三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紹傑、彭賢譯、黃德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三人與其餘人數及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彭紹傑、彭賢譯分別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提領被害人游李雲鳳所有之帳戶款項,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至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彭紹傑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之提領行為,然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二)被告黃德維前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50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
嗣因於緩刑期前更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7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故同法院復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106 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
上開有期徒刑2 月部分,於103 年3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部分,經送監執行,於104 年9 月1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並付保護管束,至105 年4 月28日期滿而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同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而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非輕,惟慮及被告彭紹傑、彭賢譯始終坦承犯行;
被告黃德維則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均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07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在卷足憑,足認渠等犯後態度良好;
參之被告3 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僅係受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指揮之車手及車手頭,所處並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
兼衡被告彭紹傑、彭賢譯均為高職畢業、被告黃德維為高職肄業(偵6261卷第43頁反面、偵1409卷第79、112 頁)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分別自述從事自由業而家境小康、業工而家境小康、業倉庫物流人員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彭賢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彭紹傑雖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少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於103 年6 月26日確定,然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彭紹傑上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
本院衡酌被告彭紹傑、彭賢譯均年紀尚輕,且係初犯詐欺案件,兼衡其等已知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堪認其等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 年。
另為督促被告彭紹傑、彭賢譯遵守調解條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彭紹傑、彭賢譯依附件所示本院107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方式,各支付被害人20萬元。
倘被告彭紹傑、彭賢譯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三、沒收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分別為被告彭紹傑、彭賢譯所有,供其等聯繫本件提領及交付詐欺所得款項事宜之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偵6261卷第11頁、偵1409卷第8 頁反面),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三人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黑色上衣1件,僅能認係被告彭紹傑日常生活所穿著之衣物,尚難遽認係為掩飾身份、遮掩面目以防遭人指認所用或預備供本件各次犯罪所用之物,與被告彭紹傑本件各次犯罪並無直接之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查被告黃德維於本案尚未獲取報酬;
被告彭紹傑於106 年6 月6 、7 日,各領15萬元,並從中各抽取3,000 元報酬,2 天共得6,000 元;
被告彭賢譯於106 年6 月8 、9 日,各領15萬元,並各從中抽取3,000 元報酬,2 天共得6,000 元,業據其等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7、41、43頁)。
是被告彭紹傑、彭賢譯為本案犯罪之所得均各為6,000 元,原應依法宣告沒收;
然被告彭紹傑、彭賢譯均已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各以20萬元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既經調解在案,如有不履行情事,被害人得依民事程序請求救濟,已足充分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並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
如再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
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彭紹傑、彭賢譯犯罪所得部分,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另公訴意旨認本件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宣告沒收、追徵被告彭紹傑、彭賢譯、黃德維所屬之詐騙集團犯罪所得750,200 元部分,依上開說明,公訴意旨此節所認容有誤解,併此指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檢察官認被告3 人尚可能涉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加重詐欺罪嫌,然此部分業經被告3 人於審理時堅決否認,均辯稱其不知道詐騙集團用何種方式詐騙被害人、無法預見詐騙集團會假冒公務人員詐騙等語(本院卷第88至89頁),而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為任何舉證,本院自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然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三人於本案行為時(106 年5 、6 月間),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已於同年4 月21日修正施行,然渠等參與之詐欺集團是否係一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此部分並未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檢察官於偵查中從未調查,亦未為任何舉證,本院自無從為此部分有罪之認定。
又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三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為間具想像競合犯關係,爰就此部分亦不另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店名 │地址 │提領金額 │備註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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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 年6 │OK楊梅新農│桃園市楊梅區│2 萬元、2 萬│彭紹傑提領│
│ │月6 日上│店 │新農街377 號│元 │,合計提領│
│ │午0 時13│ │ │ │150,000 元│
│ │分、0 時│ │ │ │ │
│ │14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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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 年6 │統一楊梅店│桃園市楊梅區│2 萬元、2 萬│ │
│ │月6 日上│ │新農街469 之│元 │ │
│ │午7 時55│ │8 、469 之9 │ │ │
│ │分、7 時│ │號 │ │ │
│ │56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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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 年6 │統一楊民店│桃園市楊梅區│2 萬元、2 萬│ │
│ │月6 日上│ │三民北路177 │元 │ │
│ │午8 時2 │ │號 │ │ │
│ │分、8 時│ │ │ │ │
│ │3 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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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 年6 │全家楊梅楊│桃園市楊梅區│2 萬元、1 萬│ │
│ │月6 日上│元店 │中山北路二段│元 │ │
│ │午8 時7 │ │48之1 號 │ │ │
│ │分、8 時│ │ │ │ │
│ │8 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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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6 年9 │統一高尚店│桃園市楊梅區│2 萬元、2 萬│彭紹傑提領│
│ │月7 日上│ │梅高路二段 │元 │,合計提領│
│ │午7 時35│ │136巷5 號 │ │150,000 元│
│ │分、7 時│ │ │ │ │
│ │36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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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6 年6 │統一笠佑店│桃園市楊梅區│2 萬元、2 萬│ │
│ │月7 日上│ │梅高路133號 │元 │ │
│ │午7 時43│ │ │ │ │
│ │分、7 時│ │ │ │ │
│ │44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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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6 年6 │統一欣高店│桃園市楊梅區│2 萬元、2 萬│ │
│ │月7 日上│ │文德路1號 │元 │ │
│ │午7 時49│ │ │ │ │
│ │分、7 時│ │ │ │ │
│ │50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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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6 年6 │萊爾富楊梅│桃園市楊梅區│2 萬元、1 萬│ │
│ │月7 日上│新梅店 │梅高路26號1 │元 │ │
│ │午8 時整│ │樓 │ │ │
│ │、8時1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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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6 年6 │楊梅大同郵│桃園市楊梅區│2萬元、2萬元│彭賢譯提領│
│ │月8 日上│局 │中山北路一段│ │,合計提領│
│ │午4 時17│ │168號 │ │150,000 元│
│ │分、4 時│ │ │ │ │
│ │18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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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6 年6 │統一揚善店│桃園市楊梅區│2萬元、2萬元│ │
│ │月8 日上│ │中山北路一段│ │ │
│ │午4 時21│ │77號 │ │ │
│ │分、4 時│ │ │ │ │
│ │22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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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6 年6 │統一揚昇店│桃園市楊梅區│2萬元、2萬元│ │
│ │月8 日上│ │校前路241號 │ │ │
│ │午4 時26│ │ │ │ │
│ │分、4 時│ │ │ │ │
│ │27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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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6 年6 │統一揚展店│桃園市楊梅區│2 萬元、1 萬│ │
│ │月8 日上│ │校前店312 、│元 │ │
│ │午4 時29│ │316號 │ │ │
│ │分、4 時│ │ │ │ │
│ │30分 │ │ │ │ │
├──┼────┼─────┼──────┼──────┼─────┤
│13 │106 年6 │統一揚昇店│桃園市楊梅區│2萬元、2萬元│彭賢譯提領│
│ │月9 日上│ │中山北路一段│ │,合計提領│
│ │午6 時31│ │77號 │ │150,000 元│
│ │分、6 時│ │ │ │ │
│ │32分 │ │ │ │ │
├──┼────┼─────┼──────┼──────┤ │
│14 │106 年6 │萊爾富桃獅│桃園市楊梅區│2 萬元、2 萬│ │
│ │月9 日上│店 │獅二路18號 │元、2 萬元 │ │
│ │午6 時40│ │ │ │ │
│ │分、6 時│ │ │ │ │
│ │40分、6 │ │ │ │ │
│ │時41分 │ │ │ │ │
├──┼────┼─────┼──────┼──────┤ │
│15 │106 年6 │統一高山頂│桃園市楊梅區│2 萬元、2 萬│ │
│ │月9 日上│店 │幼獅路二段 │元、1 萬元 │ │
│ │午6 時46│ │295之1號 │ │ │
│ │分、6 時│ │ │ │ │
│ │47分、6 │ │ │ │ │
│ │時48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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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0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游李雲鳳 女 75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0 號
相 對 人 彭紹傑 男 2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桃園市○○區○○街000 巷0 號
相 對 人 彭賢譯 男 22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
相 對 人 黃德維 男 2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6號就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19 號詐欺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5日上午9 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藍君宜
書記官 王一芳
通 譯 林育玄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游李雲鳳 到
相對人 彭紹傑 到
相對人 彭賢譯 到
相對人 黃德維 到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黃德維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共壹拾萬元;
分二十期給付,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起於每月十五日前以匯
款方式各給付伍仟元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戶名:游李雲鳳、帳號:0011229
0017591號)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彭紹傑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共貳拾萬元;
分二十期給付,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起於每月十五日前以匯
款方式各給付壹萬元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戶名:游李雲鳳、帳號:0011229
0017591號)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
(三)、相對人彭賢譯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共貳拾萬元;
分二十期給付,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起於每月十五日前以匯
款方式各給付壹萬元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戶名:游李雲鳳、帳號:0011229
0017591號)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
(四)、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五)、聲請程序費用兩造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 游李雲鳳
相對人 彭紹傑
相對人 彭賢譯
相對人 黃德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王一芳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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