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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7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05年5月25日執行完畢」,應補充為「105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1次」,應更正為「在暖暖區家中,以針筒方式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第4行「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在暖暖區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5行「下午10時19分許」後,應補充「吳志強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上開之犯行前,主動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而為自首」;
並應增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後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3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參以本件查獲經過,員警係在路上因被告形跡可疑而攔查,發現被告為毒品列管尿液採驗人口,被告即主動至警局被配合採集尿液送驗,而參諸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員警即有知悉其有犯罪嫌疑之情事,且員警起初僅係因被告形跡可疑攔查,亦難認與毒品犯罪之查緝有何相關,而被告卻仍主動至警局配合採尿送驗,可認被告有主動面對本案犯行之意,至被告於警詢時雖未明確表示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等,但被告亦未否認其有施用毒品之情事,且其於偵查中亦係向檢察官表示其係忘記了。
故認被告於為警查獲時,仍有主動向員警供承前開犯行,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法就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均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自首,態度尚佳,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自承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75號
被 告 吳志強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
隆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 96 年 8 月 20 日釋放出所,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 96 年度毒偵字第 11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基簡字第 3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4 年度基簡字第 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甫於 105 年 5 月 25 日
執行完畢。
二、詎吳志強猶不知悔改,各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7 年 1 月 29 日晚上 10 時 19 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 24 小時內之某日時,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 1 次
;
又於同日晚上 10 時 19 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 120 小時內之某日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
同日下午 10 時 19 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吳志強之供述 │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事│
│ │ │實 │
│ │ │ │
├──┼───────────┼────────────┤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於 107 年 1 月 29 日│
│ │份有限公司於 107 年 2 │晚上 10 時 19 分許為警所│
│ │月 26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毒品│
│ │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
│ │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檢體編號: │ │
│ │Z000000000000)各 1 份│ │
│ │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施用毒品紀錄及本件構成累│
│ │ │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等罪嫌。其所犯上開 2 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
論併罰。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叔 麗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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