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訴,411,2018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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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國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許國陞與連佑仁(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49 號<下稱另案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54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係朋友關係。

於民國105 年9 月8 日某時,許國陞知悉連佑仁亟欲籌措其父之醫療費用,遂提議以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代價,向其租借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

連佑仁雖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可能係為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方需以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付予許國陞,再由許國陞將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資料提供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該詐欺集團取得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資料後,其中二名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即與許國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9 月9 日上午9 時16分、10時7 分許,由該二名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佯以嘉義市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陳國強」及書記官「劉文凱」之名義,以電話向潘姝芸佯稱:其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將遭凍結,其須將名下所有帳戶50%之存款匯入指定帳戶作為保證金,以免帳戶遭到凍結云云,並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凍結命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等偽造公文書之翻拍照片電子檔予潘姝芸,致潘姝芸陷於錯誤,而於105 年9 月9 日中午12時2 分許,臨櫃匯款120 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嗣再由許國陞依指示邀約連佑仁一同前往銀行,由連佑仁親自提領款項。

連佑仁雖預見潘姝芸匯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120 萬元,極有可能為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款項,仍變更前開幫助之犯意,而與許國陞及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與許國陞一同搭乘計程車至址設基隆市○○區○○路000 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由連佑仁臨櫃提領110 萬元,其後再由另名與許國陞、連佑仁及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有同一犯意聯絡之另一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搭載連佑仁至新北市汐止區某處,由連佑仁以自動櫃員機提領9 萬9,000 元,總計提領119 萬9,000 元之款項。

嗣該負責駕駛車輛之詐欺集團成員搭載連佑仁返回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許國陞上車後,即指示連佑仁將全部款項交付予前開駕駛車輛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連佑仁依指示交付款項後,即下車自行返家,許國陞則於連佑仁返家後之同日,持8,000 元報酬至連佑仁家中交付予連佑仁。

嗣因潘姝芸匯款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取連佑仁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許國陞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及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有次跟連佑仁一起喝酒時,連佑仁提到他缺錢,伊二人就翻報紙,打算一起賣帳戶,並聯絡上一名收購帳戶之男子。

後來連佑仁有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伊,伊遂於105 年9 月8 日,將伊二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一起交付給看報紙聯絡上的男子,隨後伊再於105 年9 月9 日轉交給連佑仁8,000 元之報酬,但是伊沒有從中賺取任何介紹費。

事後因該名男子向伊表示要伊與連佑仁將自己帳戶內的錢領出來,伊與連佑仁遂於105 年9 月9 日,由該名男子開車載去領錢,該名男子是叫連佑仁錢領出來之後交給他,所以連佑仁領完錢是直接交給該名男子。

伊雖然有懷疑連佑仁的帳戶會被拿去做不法用途,但是伊為了要錢,還是跟連佑仁一起交付帳戶,惟伊否認跟該名男子有共同犯罪云云。

惟查:㈠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連佑仁申辦使用,且其係於105 年9 月8 日,應允以8,000 元之代價,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付予被告,並於107 年9 月9 日,由被告交付其上開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4 頁),且據證人即共同正犯連佑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6 頁、第198 頁);

而告訴人潘姝芸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前述手法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揭匯款時間,依指示將120 萬元匯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旋遭連佑仁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潘姝芸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見偵卷第88頁反面至第90頁),另據連佑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9 頁、第194 頁至第197 頁),且有提款畫面截圖、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3頁至第94頁反面、第103 頁反面至第105 頁),堪認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詐欺告訴人之工具無訛。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詐欺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需多人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犯罪,然分擔其中部分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者,是否出於正犯犯意而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仍應依證據認定之。

查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連佑仁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父親癱瘓,需要醫療費用,伊沒有錢,透過朋友認識被告,被告知道伊需要錢,說出租帳戶給他可賺取8,000元,伊就將存摺、提款卡、印章交給被告,依伊的認知,伊的帳戶是提供給被告用,而不是給其他人用。

後來被告說帳戶是伊的,要伊本人將錢領出來,所以被告就去伊家裡,2人一起搭計程車去基隆的銀行門口,伊領完錢後,出現一名不認識的男子,伊獨自搭上該名男子的車輛,被告沒有上車,該名男子載伊到汐止領錢,領完錢後該名男子載伊返回第一次領錢的銀行,被告再度上車後,叫伊將領到的錢直接交給該名男子就好,伊交出錢後,就下車自行返家,被告留在車上,接下來的事伊不清楚,同一天被告有拿8,000 元到伊家中給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6 頁至第187 頁、第190頁、第193 頁至第198 頁)。

揆之連佑仁前揭證述內容,被告顯有主動向連佑仁提議租借帳戶予其、指示連佑仁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等行為,且被告亦於另案一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係由其通知連佑仁需親自領款、事後係由其將8,000 元報酬交付予連佑仁收受等事實(見偵卷第71頁反面,本院卷第144 頁),足見被告確有居中聯繫處理本件犯罪相關事宜,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與集團成員間實有相互補充之地位,故屬本件犯罪之共同正犯甚明。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確係與連佑仁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參與本件犯行,其所辯各節,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第1項第2款加重事由,立法意旨表明:「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所涉本件犯行,尚有連佑仁、假冒他人身分以電話與告訴人聯繫之二名詐欺集團成員及負責駕駛車輛搭載連佑仁提款之一名詐欺集團成員參與,足認本件犯罪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惟被告並未分擔實施詐騙手法階段之行為,且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該部分亦有犯意聯絡,故前揭公訴意旨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連佑仁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①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8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嗣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74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②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3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③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9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④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⑤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⑥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9 月、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⑦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上開①至④案件,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75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9年3 月1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1 年12月27日,下稱甲執行案);

上開⑤至⑦案件,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0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1 年12月2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 年4 月27日,下稱乙執行案)。

前揭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8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5 年1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迄今假釋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其後縱因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經撤銷假釋,因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前揭甲執行案仍於被告本件行為回溯5 年之期間內執行完畢,故本件自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竟不思悔改,復以上開集團、分工方式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且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復未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 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生活狀況,暨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共同正犯連佑仁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均未經扣案,然卷內並無資料足證該等物品仍存在,且該帳戶業經列管,酌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本案對於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次按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

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以前揭方式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惟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本件不法所得120 萬元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且無從認定被告已因本件犯行實際受有報酬,是以揆諸前揭說明,亦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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