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麗娟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二、訊據被告陳麗娟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 三、論罪科刑:
-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明峰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二、按案件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諭知不受理之
- 三、查本件被告葉明峰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偵
- 參、沒收部分:
- 一、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 二、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 三、再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 四、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
- 五、按沒收為刑罰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基於任
- 六、至其餘扣案物品,既非屬違禁物,亦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
- 七、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 八、至被告葉明峰於本院審理時已死亡,經審認其戶籍資料,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娟
選任辯護人 陳憲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明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819號、第4820號、第5032號、第5033號、第5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娟犯附表一「罪名及所犯法條」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共同犯附表二「罪名及所犯法條」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葉明峰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捌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伍柒玖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各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肆壹貳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各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犯罪工具行動電話貳支(分別含門號卡:○九七○八○六六七○號、○○○○○○○○○○號各壹枚)、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共拾壹只均沒收之。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元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工具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九○三九一六八○二號)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麗娟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任何人不得非法販賣海洛因,竟意圖營利,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分別為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又與葉明峰(詳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而為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嗣員警獲報後,對於陳麗娟與葉明峰持用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下午3 時30分許,前往陳麗娟與葉明峰當時位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6 樓之居所執行拘提及搜索,扣得葉明峰持用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1 枚)及陳麗娟持用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1 枚)各1 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陳麗娟及其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質疑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麗娟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明峰、證人周福星、黃志華等人之證述均大致無違,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107年聲監字第315 號、第400 號、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1001號、第1295號、第1296號、第1599號、第1600號、第1967號、第1968號)及司法警察執行本院前開通訊監察書時依據錄音資料所製作而成之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392號搜索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監他字第49號案拘票、扣案證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11月8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等證據在卷可按,再以被告陳麗娟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販賣毒品可以從中拿一點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頁),顯見被告陳麗娟自各該毒品交易中,確有取得盈餘,亦與販賣毒品業經嚴加查緝,若無利可圖,自無甘冒風險交易之常理無違,是被告陳麗娟如附表一、二所示被訴共4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營利意圖亦無可疑。
綜上,足認被告陳麗娟前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
本件事證均已明確,被告陳麗娟被訴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
故核被告陳麗娟就附表一、二部分之所為,分別係犯附表一、二「罪名及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被告陳麗娟先非法持有海洛因後,進而販賣,其各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後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陳麗娟就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同案被告葉明峰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2 人就附表二所示各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麗娟所犯前揭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間,其犯意各別、時地行為亦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⒈被告陳麗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各罪均坦承不諱,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自應依法減輕其刑。
⒉被告陳麗娟被訴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均係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然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而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部分,係處以死刑、無期徒刑之重刑;
然若未分別行為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時間、所得,及所造成之危害,一律處以死刑、無期徒刑之重刑,自非罰其所當罰刑事政策之目的,亦非為阻絕毒害之唯一方法,本件被告陳麗娟被訴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應重懲,然上開共4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交易對象均僅只為證人周福星、黃志華共2 人,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格亦僅新台幣(下同)800元至2500 元不等,苟以其犯罪情節與其他查獲販賣毒品之重量達數公斤至數百公斤之大盤毒梟,對社會之危害情節相比,其惡性尚非重大不赦,縱被告陳麗娟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從而可如前開說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減刑後,其法定刑仍在有期徒刑15年以上,仍將使被告陳麗娟之人身自由遭受長期之剝奪,對其個人權益影響至鉅,與其所犯情節相互權衡之下,恐有刑罰過苛之虞,而非全無可值同情憫恕之處;
再者,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罪責非輕,是類似本案被告陳麗娟之犯罪情節者,法院多有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爰乃就被告陳麗娟所犯各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陳麗娟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任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賣予他人,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
再以被告尚值青壯年,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竟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而造成毒品之流通及助長泛濫,且購買毒品者,甚多因施用毒品之結果,減低工作能力,且一般均無正當工作收入,若非尋求親友經濟奧援,常會藉竊盜、搶奪等行為或再將購入之毒品重新販出牟利,以資作購買毒品費用,是被告陳麗娟之惡性不可謂不重,兼衡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販賣之不同對象、人數、次數、各次交易之數量與金額,及其販賣所得均交給同案被告葉明峰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從輕定其應執行刑。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明峰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任何人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或販賣海洛因,竟意圖營利,於附表三所示時、地,分別為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又與同案被告陳麗娟共同基於營利意圖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與同案被告陳麗娟共同為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又基於無償轉讓之意思,於附表四所示時、地,分別為附表四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因認被告葉明峰就附表二、三部分,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附表四部分各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葉明峰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法院裁定羈押,而於107 年10月22日移審而繫屬於本院後,經本院受命法官當日諭知限制住居之處分,予以釋放,其後被告葉明峰於同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7 年10月22日訊問筆錄及報到單上批示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葉明峰係在本件起訴後繫屬於法院期間死亡,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葉明峰被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
是於被告死亡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違禁物、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及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
二、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葉明峰於107 年8 月22日為警執行搜索時扣得粉末7 包(合計淨重:2.4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45公克,純質淨重:1.22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實驗室107 年11月8 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7220 號鑑定書在卷可按;
又扣得白色結晶1 包(毛重:0.4890公克,淨重:0.0920公克,驗餘淨重:0.091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7 年9 月7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足憑;
而被告陳麗娟於同日為警執行搜索時,亦扣得米白色粉末1 包(毛重:0.3120公克,淨重:0.1370公克,驗餘淨重:0.1294公克),經檢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107 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同時扣得白色微黃結晶1 包(毛重:1.9030公克,淨重:1.3210公克,驗餘淨重:1.3208公克),亦經同中心鑑定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7 年9 月7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考。
故此部分扣案物即為本案所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後述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為何人所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三、再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均含門號卡各1 枚,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分別為被告葉明峰、陳麗娟為附表一至四所示各該犯行所使用之物(詳見附表一至四所列被告葉明峰、陳麗娟所使用之門號欄所示),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共11只亦為被告葉明峰、陳麗娟販賣第一級毒品時據以量測及分裝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葉明峰、陳麗娟均供明在卷,就行動電話部分並有各該次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查,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此部分之物品因皆已扣案,不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一併敘明。
四、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卡1 枚)亦為被告葉明峰、陳麗娟分別為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2、3、4、8 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物,除經被告葉明峰、陳麗娟分別供承在卷外,並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查,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
五、按沒收為刑罰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被告陳麗娟供稱其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均交給同案被告葉明峰,而被告葉明峰、陳麗娟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歷次犯行中,獲取之毒品價金總數為11300元(附表三編號5部分,該次尚未完成交易;
附表三編號6部分,價金亦尚未給付,均應排除),此部分犯罪所得即應宣告沒收之。
又以本件員警執行搜索時,已自被告葉明峰處扣得現金15100 元,有前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憑,已逾應宣告沒收之金額,且因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現金已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是此部分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之現金中逕予執行,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亦無宣告追徵之必要,附此指明。
六、至其餘扣案物品,既非屬違禁物,亦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自無從於本案一併沒收,仍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七、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既有前開多數應沒收之情形,自應併予執行,一併敘明。
八、至被告葉明峰於本院審理時已死亡,經審認其戶籍資料,本院依職權於108 年2 月18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595 號裁定命其父葉耀光為第三人參與本案之沒收程序,惟被告葉明峰之家屬提出本院108 年1 月21日基院華家名107 司繼815 字第01161 號函,表明渠等均已拋棄繼承權(見本院卷第227 頁至第249 頁),本院合議庭亦於108 年3 月25日審判程序時,當庭撤銷前開裁定;
則被告葉明峰既已查無繼承人之存在,本院自毋庸再就審查其遺產有無沒收原因時,通知利害關係人到庭為參與沒收程序之第三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陳麗娟單獨販賣部分):
┌──┬──────┬──────┬────┬─────┬───┬───┬────┬───────┬───────┐
│編號│交易對象及所│陳麗娟此次交│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毒│交易數│交易金額│罪名及所犯法條│主文 │
│ │使用之電話號│易使用之門號│ │ │品種類│量 │(單位:│ │ │
│ │碼 │ │ │ │ │ │新臺幣)│ │ │
├──┼──────┼──────┼────┼─────┼───┼───┼────┼───────┼───────┤
│1 │周福星 │0000000000 │107 年4 │基隆市安樂│第一級│1 小包│1,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陳麗娟販賣第一│
│ │0000000000 │ │月17日下│區安和一街│毒品海│(約1 │ │例第4 條第1 項│級毒品,處有期│
│ │ │ │午5 時34│148 號1 樓│洛因 │公克)│ │之販賣第一級毒│徒刑柒年陸月。│
│ │ │ │分許 │ │ │ │ │品罪 │ │
├──┼──────┼──────┼────┼─────┼───┼───┼────┼───────┼───────┤
│2 │同上 │同上 │107 年5 │基隆市麥金│同上 │同上 │1,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陳麗娟販賣第一│
│ │ │ │月4 日上│路 222 號 │ │ │ │例第4 條第1 項│級毒品,處有期│
│ │ │ │午10時30│(基隆長庚│ │ │ │之販賣第一級毒│徒刑柒年陸月。│
│ │ │ │分許 │醫院 10 樓│ │ │ │品罪 │ │
│ │ │ │ │樓樓間) │ │ │ │ │ │
└──┴──────┴──────┴────┴─────┴───┴───┴────┴───────┴───────┘
附表二(被告陳麗娟與同案被告葉明峰共同販賣部分):
┌──┬──────┬──────┬────┬─────┬───┬───┬────┬───────┬───────┐
│編號│交易對象及所│葉明峰與陳麗│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毒│交易數│交易金額│罪名及所犯法條│主文 │
│ │使用之電話號│娟此次交易使│ │ │品種類│量 │(單位:│ │ │
│ │碼 │用之門號 │ │ │ │ │新臺幣)│ │ │
├──┼──────┼──────┼────┼─────┼───┼───┼────┼───────┼───────┤
│1 │周福星 │0000000000 │107 年7 │基隆市安樂│第一級│1 包(│2,5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陳麗娟共同販賣│
│ │0000000000 │由陳麗娟接聽│月1 日上│區安和一街│毒品海│約2.5 │ │例第4 條第1 項│第一級毒品,處│
│ │ │電話並前往交│午11時15│148 號 1 │洛因 │公克)│ │之販賣第一級毒│有期徒刑柒年柒│
│ │ │付毒品、收取│分許 │樓 │ │ │ │品罪 │月。 │
│ │ │價金,之後將│ │ │ │ │ │ │ │
│ │ │毒品價金交給│ │ │ │ │ │ │ │
│ │ │葉明峰 │ │ │ │ │ │ │ │
├──┼──────┼──────┼────┼─────┼───┼───┼────┼───────┼───────┤
│2 │黃志華 │0000000000 │107 年6 │基隆市安樂│同上 │1 包(│8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陳麗娟共同販賣│
│ │0000000000 │由陳麗娟接聽│月12日下│區安和一街│ │重量不│ │例第4 條第1 項│第一級毒品,處│
│ │ │電話後,告知│午5 時46│148 號樓下│ │詳) │ │之販賣第一級毒│有期徒刑柒年陸│
│ │ │葉明峰前往交│分許 │ │ │ │ │品罪 │月。 │
│ │ │易,嗣葉明峰│ │ │ │ │ │ │ │
│ │ │於右揭時、地│ │ │ │ │ │ │ │
│ │ │交付毒品予黃│ │ │ │ │ │ │ │
│ │ │志華並收取約│ │ │ │ │ │ │ │
│ │ │定之價金 │ │ │ │ │ │ │ │
└──┴──────┴──────┴────┴─────┴───┴───┴────┴───────┴───────┘
附表三(被告葉明峰被訴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
│編號│交易對象及所│葉明峰此次交│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毒│交易數│交易金額│起訴法條及罪名│
│ │使用之電話號│易所使用之門│ │ │品種類│量 │(單位:│ │
│ │碼 │號 │ │ │ │ │新臺幣)│ │
├──┼──────┼──────┼────┼─────┼───┼───┼────┼───────┤
│ 1 │周福星 │0000000000 │107 年5 │基隆市麥金│第一級│1 包(│1,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
│ │0000000000 │ │月25日下│路 222 號 │毒品海│約1 公│ │例第4 條第1 項│
│ │ │ │午2 時45│(基隆長庚│洛因 │克) │ │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分許 │醫院地下一│ │ │ │罪嫌 │
│ │ │ │ │樓自助餐區│ │ │ │ │
│ │ │ │ │) │ │ │ │ │
├──┼──────┼──────┼────┼─────┼───┼───┼────┼───────┤
│ 2 │同上 │同上 │107 年5 │基隆市安樂│同上 │同上 │同上 │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月28日上│區安和一街│ │ │ │例第4 條第1 項│
│ │ │ │午9 時20│148 號 1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分許 │樓 │ │ │ │罪嫌 │
├──┼──────┼──────┼────┼─────┼───┼───┼────┼───────┤
│ 3 │同上 │同上 │107 年6 │基隆市麥金│同上 │同上 │同上 │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月4 日上│路 222 號 │ │ │ │例第4 條第1 項│
│ │ │ │午5 時52│(基隆長庚│ │ │ │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分許 │醫院 9 樓 │ │ │ │罪嫌 │
│ │ │ │ │與 10 樓樓│ │ │ │ │
│ │ │ │ │梯) │ │ │ │ │
├──┼──────┼──────┼────┼─────┼───┼───┼────┼───────┤
│ 4 │同上 │同上 │107 年6 │基隆市安樂│同上 │同上 │同上 │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月18日凌│區安和一街│ │ │ │例第4 條第1 項│
│ │ │ │晨4 時1 │148 號 1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分許 │樓 │ │ │ │罪嫌 │
├──┼──────┼──────┼────┼─────┼───┼───┼────┼───────┤
│ 5 │同上 │0000000000 │107 年8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月22日下│ │ │ │ │例第4 條第6 項│
│ │ │ │午3 時5 │ │ │ │ │、第1 項販賣第│
│ │ │ │分許(當│ │ │ │ │一級毒品未遂罪│
│ │ │ │場為員警│ │ │ │ │嫌 │
│ │ │ │查獲因而│ │ │ │ │ │
│ │ │ │未能完成│ │ │ │ │ │
│ │ │ │交易) │ │ │ │ │ │
├──┼──────┼──────┼────┼─────┼───┼───┼────┼───────┤
│ 6 │許雅堂 │同上 │107 年6 │基隆市安樂│同上 │1 包(│同上 │毒品危害防制條│
│ │0000000000 │ │月11日上│區安和一街│ │約0.1 │(許雅堂│例第4 條第1 項│
│ │ │ │午9 時20│附近全家便│ │公克)│尚未支付│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分許 │利商店外面│ │ │價金) │罪嫌 │
├──┼──────┼──────┼────┼─────┼───┼───┼────┼───────┤
│ 7 │陳正松 │0000000000 │107 年5 │基隆市八堵│同上 │1 小包│同上 │毒品危害防制條│
│ │0000000000 │ │月20日下│交流道下 │ │(約1 │ │例第4 條第1 項│
│ │ │ │午4 時30│ │ │公克)│ │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分許 │ │ │ │ │罪嫌 │
├──┼──────┼──────┼────┼─────┼───┼───┼────┼───────┤
│ 8 │同上 │0000000000 │107 年6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月10日下│ │ │ │ │例第4 條第1 項│
│ │ │ │午2 時許│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 │ │罪嫌 │
└──┴──────┴──────┴────┴─────┴───┴───┴────┴───────┘
附表四(被告葉明峰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
│編號│轉讓對象及所使│葉明峰聯繫使│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毒│轉讓數│起訴法條及罪名│
│ │用之電話號碼 │用之電話門號│ │ │品種類│量 │ │
├──┼───────┼──────┼────┼────┼───┼───┼───────┤
│ 1 │許雅堂 │0000000000 │107 年5 │基隆長庚│第一級│1 小包│毒品危害防制條│
│ │0000000000 │ │月19日下│醫院大廳│毒品海│(約 │例第8 條第1 項│
│ │ │ │午5 時10│ │洛因 │0.1 公│轉讓第一級毒品│
│ │ │ │分許 │ │ │克)。│罪嫌 │
├──┼───────┼──────┼────┼────┼───┼───┼───────┤
│ 2 │同上 │同上 │107 年5 │同上 │同上 │同上。│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月31日下│ │ │ │例第8 條第1 項│
│ │ │ │午5 時30│ │ │ │轉讓第一級毒品│
│ │ │ │分許 │ │ │ │罪嫌 │
├──┼───────┼──────┼────┼────┼───┼───┼───────┤
│ 3 │黃志華 │0000000000 │107 年7 │基隆市安│同上 │數量不│毒品危害防制條│
│ │0000000000 │ │月11日下│樂區安和│ │詳。 │例第8 條第1 項│
│ │ │ │午5 時34│一街148 │ │ │轉讓第一級毒品│
│ │ │ │分許 │號1 樓 │ │ │罪嫌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