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訴緝,10,201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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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世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82號、第1388號、第1702號、第1825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1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世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柯世祐與鍾啟晏為朋友。緣王譯逢於民國106 年底透過網路聊天板知悉詐騙集團正在徵求人員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及找人租車以作為詐騙集團車手提款時之交通工具,為貪圖對方許以日後會給予入帳金額千分之五作為報酬之利益,即應允加入,並詢問友人鍾啟晏有無意願參與,鍾啟晏因缺錢花用,遂應允之,嗣王譯逢、鍾啟晏(所涉共同加重詐欺罪嫌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4月,鍾啟晏部分並已確定)即與劉○○(為少年,真實姓名詳卷,由警另案偵辦)、「滿意寶寶」、「阿弘」及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鍾啟晏詢問當時正缺錢花用之柯世祐有無意願出售帳戶,柯世祐雖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同意出售帳戶,並與鍾啟晏、王譯逢相約於106 年12月下旬至107年1月上旬間某日,在臺中市豐原區三民書局前碰面,由王譯逢交付鍾啟晏新臺幣(下同)3000元,鍾啟晏取出500 元作為自己之報酬後,將剩餘之2500元交付柯世祐作為出售帳戶之對價,柯世祐則將其原所開立之「豐原三民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鍾啟晏轉交王譯逢,王譯逢於試用提款卡確認可以使用後,即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惟柯世祐因故於107年1月10日將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掛失,詐騙集團成員發現後,即交還王譯逢處理,王譯逢再交付鍾啟晏處理,鍾啟晏遂與柯世祐聯繫,由柯世祐於107年1月12日前往「豐原三民路郵局」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後,將新申辦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鍾啟晏,鍾啟晏再交付王譯逢,由王譯逢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

另王譯逢復向鍾啟晏表示集團需要人頭出面租車以作為車手提款之交通工具,鍾啟晏遂詢問友人張宏諭(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有無意願賺取人頭費用,張宏諭雖預見承租車輛之用途係為供詐騙使用,因缺錢花用為圖小利,竟仍基於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1月8日,由鍾啟晏依照王譯逢之指示偕同前往臺中市某車行,由張宏諭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及駕駛執照等證件,並簽立借據,向該車行租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車期間為107 年1月8日至107年1月25日,鍾啟晏當場與王譯逢電話聯繫後,王譯逢即轉知不詳集團成員與車行電話聯絡,張宏諭遂未當場給付租金、亦未取車,而鐘啟晏、張宏諭離開車行前,鐘啟晏已將王譯逢告知之租車用途明確告知張宏諭,張宏諭為圖己利,仍同意出名租車,其後,集團成員將租車報酬2000元交付王譯逢,王譯逢再與鍾啟晏、張宏諭相約至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某7-11便利商店前碰面,王譯逢將2000元交付鐘啟晏,鍾啟晏取出1500元作為自己之報酬後,將剩餘之500 元交付張宏諭作為擔任人頭租車之對價,而集團則另指示不詳成員前往車行付款取車。

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及車輛後,即由不詳成員於107年1月16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宋增福,假冒係宋增福之外甥佯稱:因做生意需要現金云云,致宋增福陷於錯誤,而於翌(17)日14時52分,至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三段185 號土城和平郵局,匯款10萬元至柯世祐上開帳戶;

集團詐騙宋增福得手後,隨即指示「阿弘」攜帶柯世祐上開帳戶提款卡,並駕駛前開AWQ-855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前往基隆市○○區○○街00號基隆六堵郵局(起訴書誤載為基隆七堵郵局),由劉○○持柯世祐上開帳戶提款卡,下車於107年1月17日15時22分、15時23分,先後提領6萬元、4萬元殆盡,提領完畢後旋由「阿弘」駕車搭載離去。

嗣宋增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基隆六堵郵局自動櫃員機及附近監視器畫面,發現提領贓款之人所搭乘之交通工具為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乃循線查得租用該車之人為張宏諭,並於107 年2月6日14時20分許,在張宏諭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前,拘提張宏諭,且徵得張宏諭同意,搜索張宏諭所使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機車置物箱內扣得柯世祐上開帳戶掛失前之存摺及提款卡,復陸續循線查獲鐘啟晏、王譯逢、柯世祐,而悉上情。

二、案經宋增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檢察官以107年5月2日基檢宏愛107偵1865字第1079010419號函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107 年度偵字第18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柯世祐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屬於單純一罪,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開立之「豐原三民路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鐘啟晏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鐘啟晏當時問我有沒有人有帳戶要賣,我以為他是自己要用的,工作上要用來提款,我不知道他是要把帳戶賣給別人,我就是因為不清楚他要將帳戶作什麼用途,所以我才會去郵局把帳戶停掉,他知道我把帳戶停掉後又來找我,要我去郵局補辦,並拿安非他命跟我交換云云。

㈡經查:⒈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供承上情外,並據證人王譯逢、鐘啟晏、張宏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宋增福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屬實(107年度偵字第982號卷第32至34、71至72頁),復據證人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本院卷第311至316、484至495頁),尤以關於被告以上開代價出售上開帳戶等情,迭據證人鐘啟晏(本院訴字卷第437至440頁,本院訴緝卷第73至79頁)、張宏諭(本院訴字卷第450至451頁,本院訴緝卷第79至8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此外復有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電話紀錄表、借(車)據、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合約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宋增福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手機翻拍照片、基隆六堵郵局自動櫃員機及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搜索照片、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107 年度偵字第982號卷第12至17、27至29、41至44頁,107年度偵字第1388號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403 頁),且有被告上開帳戶掛失前之存摺及提款卡扣案可證,自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辯稱其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惟查:⑴被告係以2500元之代價,將其「豐原三民路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透過鐘啟晏出售予王譯逢,出售後,被告因故辦理掛失,鐘啟晏又約同被告前往補辦,補辦後被告隨即將補發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鐘啟晏等情,業據證人鐘啟晏(本院訴字卷第437至440頁,本院訴緝卷第73至79頁)、張宏諭(本院訴字卷第450至451頁,本院訴緝卷第79至8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

被告雖否認預見鐘啟晏收購帳戶之用途,並辯稱鐘啟晏係以安非他命與其交換帳戶,而非給予現金2500元云云。

惟查,被告於緝獲到案本院訊問時先辯稱:我沒有販賣帳戶給王譯逢、鐘啟晏,我要回去問我父母我的帳戶是不是有被賣掉等語(本院訴緝卷第38至3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有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鐘啟晏,然忽而稱鐘啟晏是向其收購帳戶(本院訴緝卷第77頁),忽而稱鐘啟晏是向其借用帳戶(本院訴緝卷第86頁),又關於鐘啟晏向其取得帳戶之用途,則一下稱以為鐘啟晏是要自己用來工作上提款(本院訴緝卷第77頁),一下稱鐘啟晏是講說他有一些朋友工作要用、要匯錢(本院訴緝卷第86頁),供詞反覆,可徵被告始終未完全吐實,且可徵被告無法說明交付帳戶之正當理由。

反觀證人鐘啟晏自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乃至本院歷次審理,均始終證述一致,且參諸證人鐘啟晏所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業經判刑確定,對本案已無利害關係,衡情應無誣指被告之必要,又參以證人王譯逢亦係證稱交付鐘啟晏3000元作為取得被告帳戶之對價,足認證人鐘啟晏證稱係以現金即2500元之價格向被告收購帳戶等情,方屬真實而可採。

⑵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又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人同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可,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並無價購、租用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況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

查被告以上開代價出售帳戶時,已年逾20歲,雖非社會閱歷豐富,然仍有一般生活經驗,且依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示(本院訴字卷第651 頁),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智識正常,則被告對於他人願以2500元之價格收購開戶並無何等限制之帳戶,該徵求帳戶者之真正用途究竟為何,是否係為將該帳戶作為不法財產犯罪所用以規避查緝,絕無不起疑心之理,且被告既曾因故前往郵局辦理掛失,竟於鐘啟晏要求其前往郵局補辦時猶未為進一步詢問或查證,即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價售他人,容任他人自由使用,其主觀上顯然具有縱取得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綜據上述,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起訴意旨原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惟按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僅足證被告對其提供帳戶將有助於他人從事詐騙犯行有所認識,未能證明被告對於其所幫助正犯之參與人數多寡有所預見。

是起訴書所引用之法條容有未洽,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業已更正起訴法條(本院訴緝卷第88至90頁),本院自無庸再予變更。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對上開詐騙集團提供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得之金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本院訴緝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⒈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2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扣案被告上開帳戶掛失前之存摺及提款卡,雖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被告既已出售並交付,該等帳戶資料自已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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