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附民,1,201809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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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7年度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林阿杏 (已於民國106年1月27日死亡)
被 告 強利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福隆
上列被告因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6號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亦有明文。

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則為民法第6條所明文規定。

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至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必以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前當事人已死亡,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從命為補正,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二、查原告林阿杏對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6號被告李福隆被訴違反水土保持法刑事案件,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向上揭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原告林阿杏提起本件之訴日期為106年12月22日,惟原告林阿杏已於訴訟繫屬前之106年1月27日死亡,有卷附起訴狀上法官簽署收文日期及原告林阿杏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

是原告林阿杏於本件起訴前即已喪失其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

揆諸上開說明,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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