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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世雄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萬世雄係職業大客車司機,平日以駕駛校車載送學生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2月25日下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客車,沿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往瑞芳方向行駛,行經該源遠路54號前時,理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無號誌之岔路口時,適同一時地,闕若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附載告訴人劉昱竫,沿源遠路30號前岔路往瑞芳方向行駛,行經該源遠路54號前時,理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時,支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無號誌岔路口時,未減速停讓左側幹道車輛先行,即通過上開岔路口,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避煞皆已不及,致被告駕駛之上揭大客車右前車身與闕若筑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相撞擊,闕若筑與告訴人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左上臂及前臂挫傷、左上肢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昱竫告訴被告萬世雄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8年3月5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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