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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璋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107年度基交簡字第898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61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王璋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父親剛過世,心情鬱悶才飲酒,請酌情從輕發落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第一審簡易判決之量刑理由為:「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竟未記取教訓,仍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為顯非可取;
然其呼氣中酒精濃度並非甚高,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已詳為斟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有無酒後駕車或其他犯罪前科、智識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對被告量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之開庭傳票,於108年1月19日郵務送達於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住處,由被告同居人母親收受,有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且被告於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89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璋毅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璋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王璋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竟未記取教訓,仍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所為顯非可取;然其呼氣中酒精濃度並非甚高,
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
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105號
被 告 王璋毅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璋毅於民國107 年10月28日15時8 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信義區六和街中段處,經警攔查並以酒精測定器實施檢測吐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璋毅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紙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 擁 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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