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交訴,7,2020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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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克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克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鍾克豊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下午3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一中街往精武路方向行駛,於行經一中街與太平路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號誌指示,不得闖越紅燈,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張繼元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太平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於綠燈直行至上揭交岔路口,張繼元見鍾克豊闖越紅燈駛入交岔路口,因緊急閃避鍾克豊騎乘之機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

詎鍾克豊明知其闖越紅燈,致張繼元因閃避而人車倒地,鍾克豊可預見張繼元於人車倒地後,其身體極可能因碰撞地面而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對張繼元為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騎乘機車逕行逃逸,嗣為警據報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鍾克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判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雖然有闖紅燈,但告訴人張繼元跌倒跟我沒關係,我沒有撞到告訴人,告訴人從遠處即倒地,而滑行到我這邊云云(見本院卷第361至362頁)。

經查:㈠過失傷害部分:⒈被告於前開時地,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交岔路口,致告訴人於綠燈直行至上揭交岔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355頁)證述明確。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禍現場照片10張、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職務報告1份,及德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分見台中市政府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9頁、第21至23頁、第85頁、第39至47頁、第49至55頁、第5頁、第89頁)在卷可參。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被告係於交岔路口貿然闖越紅燈駛出,適告訴人駛至交岔路口,見被告之機車在其前方,為閃避被告之機車而人車倒地,此有本院108年11月26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23頁、第328至329頁),從而,被告於交岔路口闖越紅燈駛出,致告訴人於綠燈直行至上揭交岔路口時,閃避不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等情,可以認定。

⒉按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置規則應知之甚明,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氣、光線、道路及視距均屬良好、亦無障礙物,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足徵被告於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行駛,致告訴人為閃避被告之機車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足徵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被告闖越紅燈行駛而有過失,從而被告之機車有無碰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乙節,並不影響被告有過失行為之判斷,被告辯稱其並未碰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云云,即不能作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即堪認定。

㈡肇事逃逸部分:1.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道路監視畫面檔案,勘驗結果為:被告騎乘機車於路口號誌為紅燈時,往前直行,告訴人騎乘機車前進,被告之行車方向,僅有被告之機車闖越紅燈而駛入交岔路口,告訴人接近被告之機車時,告訴人已呈現車身傾斜之狀態,告訴人旋即倒地滑行,被告向右轉觀看後,繼續直行離開,此有本院108年11月26日勘驗筆錄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3至333頁)。

且觀諸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28至329頁),告訴人車身傾斜時,已甚接近被告之機車,告訴人旋即倒地滑行,且被告之行車方向亦僅有被告之機車闖越紅燈而駛入交岔路口。

被告於人車往來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顯可預見其違規行為,可能引發交通事故,且告訴人採取閃避動作時,告訴人之機車已甚接近被告之機車,被告於審判中亦稱其有見告訴人倒地滑行,綜上各節,衡情度理,被告顯可知係因其闖越紅燈駛入交岔路口,致告訴人為閃避被告而倒地。

而機車駕駛人於行駛中倒地,其身體極可能因碰撞地面而受傷,鍾克豊應可預見告訴人於倒地後,有受傷可能,竟漠視該情,,未停車查看,亦未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仍逕行駕車離開,被告主觀上確有縱告訴人因此受傷,其亦在所不顧之肇事逃逸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從而被告辯稱:告訴人從遠處即倒地,而滑行到我這邊,我沒有撞到告訴人,告訴人跌倒跟我沒關係等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而本院已當庭勘驗現場道路監視畫面檔案,已如前述,被告稱另有其他監視畫面檔案光碟云云,即屬無據,附此敘明。

3.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駕車肇事,仍於事故發生後,未停留在現場對告訴人為救護或協助通報救護人員到場,被告顯有肇事逃逸行為。

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 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 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對被告 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 第1項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司法院釋字第777號 解釋已說明: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中有關「肇事」部分,語意可能及於「非因駕駛人之故 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 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參照),然關於本案交 通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過失責任明確,已如前述,本案即 不屬於前開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因對「肇事」文義有違法 律明確性原則而失其效力之範圍,仍應適用刑法第185條之 4規定,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8月 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

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 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經查 ,本院認自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所顯現之習性以觀,被告顯 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爰就被告所犯 肇事逃逸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

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行為人之惡 性、犯罪情節以及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均有所不同,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符合比例原則。

且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亦認:刑 法第185條之4法定刑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 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 該等情節輕微個案之處罰顯然過苛,於此範圍內,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爰審酌 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固不足取,然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 至危及生命,事發地點為於市區道路,客觀上尚有他人可 實施救護,告訴人未因此而處於難受救助之情況。

本院認 被告肇事逃逸行為所生之危險程度尚屬有限,倘科以最輕 本刑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顯有過苛,而依被告犯罪之情狀 觀之,本案有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㈤爰審酌被告闖越紅燈行駛之過失程度,於肇事致人受傷後 ,未予救護即逕自離開,危及告訴人之安全,實值非難;

並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 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被告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修正前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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