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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8年度刑補字第3號
決 定 機 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請 求 人 黃隆發
即 被 告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2 次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再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請求人入監執行後,認一事兩罰及受重複執行,而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79號裁定強制戒治,又因同一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511 號、90年度易字第23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確定;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7 號裁定強制戒治,又因同一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19號、92年度訴字第40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確定;
請求人兩度因同一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且已執行完畢,一罪二罰合計752 日,因認本院係就同一犯罪事實分別為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戒治處分與有罪之判決,屬一事兩罰,爰依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4款規定,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 1日之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請求補償合法性要件之審查
(一)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
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即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請求人既認本院89年度基簡字第511號、90年度易字第238號、92年度易緝字第19號、92 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均違法,依據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按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
但依第1條第1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
請求人對89年8月10日、90年5月30日、92年10月27日、92年11月12日早經判決有罪確定,並各於91年11月、94年2 月執行完畢之有罪確定判決所執行之刑罰執行,於108年6月12日始提出刑事補償之請求,距其所指重複執行、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有罪確定判決及刑罰執行,至少已相隔14年以上,其聲請顯已法定期間甚久(甚至超出檔案保存年限),請求程序於法不合。
三、實體要件審查
(一)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刑事補償法第1條及第2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請求補償;
請求無理由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以決定駁回之。
又依請求人行為時即87年5 月22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及其修正理由,施用毒品者,依犯次為初犯、5 年後再犯、5 年內再犯或3 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①初犯及5 年後再犯,經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②5 年內再犯,經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由檢察官依法追訴及聲請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
惟初犯曾經強制戒治者,不再送觀察、勒戒,由檢察官依法追訴及逕行聲請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
③3 犯以上者,不再送觀察、勒戒,由檢察官依法追訴及逕行聲請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
(二)經查:1、請求人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 年,於89年11月20日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1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日5 月14日付保護管束,嗣後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本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罪),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3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強制戒治期日,而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罪),上開甲、乙二罪,於前述強制戒治期滿後之90年9 月26日接續執行,於91年9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
復於92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 年,而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丙罪),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丁罪),上開丙、丁二罪,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前述強制戒治修法停止處分後之93年1月9日接續執行,於94年2 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
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
是請求意旨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分別係初犯送強制戒治期滿前再犯(甲罪)、5年內再犯(乙罪)、3犯(丙罪、丁罪),本院依據請求人行為時有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並無違法不當。
2、另補償請求人未曾就上開確定強制戒治裁定或有罪判決聲請重新審理或再審,上開確定裁定或判決亦未因非常上訴程序而撤銷,此有上開裁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是本件請求與前揭刑事補償法第1條及第2條所定得請求國家補償之要件無一相符。
又原確定裁定或判決縱有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違誤,亦應循聲請重新審理、再審或非常上訴途徑予以救濟,在此之前,受理請求補償事件之法院不能遽予推翻其實質確定力。
是請求人徒憑前詞,請求國家補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3、本件請求既顯無理由,本院認無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喚請求人陳述意見之必要。
至於請求人主張上開刑事判決違反一事不兩罰乙節於法有無理由,屬刑事非常上訴或再審之範疇,非本院於刑事補償程序中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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