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原易,18,2020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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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皓



指定辯護人 林禮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840號),嗣雙方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科刑及沒收之範圍達成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皓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前案執行完畢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07 年11月19日」,另增列「被告吳志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就科刑及沒收之範圍達成合意,且被告為認罪之表示,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及本院協商程序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3 頁、第175 至178 頁)。

經查,雙方協商合意之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是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核無不合,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依上開協商合意內容判決如主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始得提起上訴:㈠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

㈢被告所犯之罪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

㈥法院未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㈦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因而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及其繕本。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840號
被 告 吳志皓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皓前因竊盜、刪除他人電腦記錄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 年原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4 月23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槓子寮砲台步道處,從吳穎盈背後摀住其嘴部並恫稱:不要叫,伊只是要錢等語,致吳穎盈心生畏懼,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 元予吳志皓。
嗣經吳穎盈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志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詞。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又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未扣案現金1,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昭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徐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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