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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義
指定辯護人 王瑩婷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946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所為之刑事判決之原本與正
本部分有誤,應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與正本,其「理由」欄之陸「據上論斷」之第二列,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後,應加上「、刑法第47條第1項」一句。
理 由
壹、理論依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次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同理,其判決之正本與原本不符,或其正本及原本與法院裁判之本意不合者,若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法院自亦得以裁定更正之,實乃當然之解釋。
貳、本案情形
經查:原判決主文已宣告被告係累犯,並於理由欄內說明加重其刑之理由;
惟於據上論斷時,漏引刑法第47條第1項,以致本院原有之意思與形諸裁判書之意思有違,惟不影響於判決之本旨。為明確起見,自應裁定更正而補充如主文。
叁、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 珍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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