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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原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洋恩
指定辯護人 吳俊賢律師(本院義務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796號),嗣雙方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科刑範圍達成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洋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洋恩於民國108 年9 月4 日,在基隆市三沙灣某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9 月6 日為警通知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洋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 9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就科刑範圍達成合意,且被告為認罪之表示,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及本院協商程序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第53至57頁)。
經查,本案雙方協商合意之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是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核無不合,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依上開協商合意內容判決如主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始得提起上訴:㈠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
㈢被告所犯之罪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
㈥法院未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㈦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因而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及其繕本。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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