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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忠正
選任辯護人 黃俊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5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忠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前案事實:㈠潘忠正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5年2 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同)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7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
㈡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基原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7年12月4日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潘忠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其於108年2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其又於108年2月16日某時許,於上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三、查獲經過:108年2月17日下午1時5分許,警方持拘票至潘忠正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之住處執行拘提。
潘忠正於遭警方拘提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知悉以前,即向警方供承有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警方嗣於徵得潘忠正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驗得其尿液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㈠及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四、起訴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起訴程序: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又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不問所為之戒癮治療是否完成,只要該緩起訴事後遭撤銷,即須依法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避免使施用毒品者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
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104 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潘忠正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㈠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
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涉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不得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式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108年度毒偵字第578號卷第13頁、第75頁、本院卷第56頁、第65頁)。
另警方於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驗得其尿液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578號卷第17頁、第5頁、第7 頁)。
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1.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 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就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㈠及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共2 罪)。
2.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1.累犯規定之加重: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㈡所載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2.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違憲在案,司法院大法官並闡釋前開條文之規定,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該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查,被告前述累犯之事實,係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然施用毒品本具成癮性,倘將再犯施用毒品之次數及犯罪特性納入量刑因素考量,已足量處與其本件罪責相稱之刑度,無須加重最低法定本刑,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既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作為量刑之依據(如後述),自均無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3.自首之減輕: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知悉以前,即向警方供承有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該次之犯行減輕其刑。
4.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雖供承其毒品上游為綽號「阿全」之人,然被告並未提供該毒品上源之年籍資料或其他足資辨識之特徵,檢、警自無從進行查證。
準此,本件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量刑部分: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據其所自承(本院卷第64頁);
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贓物、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其曾受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
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2.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辯護人主張被告為阿美族之原住民,且育有一子,品性良好,犯後態度誠懇,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然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繁多,其於本件犯行以前,復曾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然被告並未因法院判處罪刑及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知所警惕。
再者,辯護人主張被告上述之情,難認有何特殊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㈣沒收部分:被告持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針筒及玻璃球,均未經扣案,本院審酌該等器具取得容易,且價格低廉,應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且非為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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