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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中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毒偵字第201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參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中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0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13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0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018號等卷宗無誤。
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0.2138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7 年10月4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毒偵卷第74頁),足認該扣案物係屬違禁物無疑,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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