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單禁沒,18,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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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聲沒字第104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貳零陸公克,含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辦107 年度相字第144 號陳秉坤死亡案件,員警於民國107 年4 月25日下午5 時許,在死者陳秉坤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住處之房間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227公克,驗餘淨重0.3206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1 個;

聲請書誤載為亦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予更正),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無訛,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次按案件未起訴、不起訴或無罪判決時,法院均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

檢察官將案件逕予報結時,因屬「未起訴」之情形,法院自得依上開規定,就該案所扣得之物裁定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辦107 年度相字第144 號陳秉坤死亡案件,員警於107 年4 月25日下午5 時許,在陳秉坤上址住處之房間內扣得白色粉末1 包,而陳秉坤係在自宅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過量致中毒性休克死亡,無他殺嫌疑,該案乃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報結,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准予備查在案,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處理相驗案件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基隆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9 月21日檢紀宇107 相核4613字第1070000908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相字第144 號卷<下稱相卷>第7 頁、第93頁至第102 頁、第109 頁、第119 頁、第123 頁),首堪認定。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3227公克,驗餘淨重0.3206公克)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8 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17 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就該毒品暨與該毒品無法析離之塑膠袋1 個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至鑑驗耗費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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